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933号 原告:王杜锋,男,1994年1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忠裕,系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博,男,1989年3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广全、李更献,系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锦辉,男,1989年7月29日生。 上列原告王杜锋诉被告赵博、杨锦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杜锋的委托代理人张忠裕、被告赵博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全、李更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锦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3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驾驶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李屯路鼎大西服厂门口由南向东右转弯,被告赵博驾驶未年检的豫CU2172号桑塔纳轿车沿李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轿车左后部将原告挂倒,致原告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左下肢筋膜室综合征,左下肢脱套伤。后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7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3093.32元,被告未进行任何赔偿。被告杨锦辉系豫CU2172号桑塔纳轿车车主,将未经年检的车辆交给他人驾驶,具有过错,应与驾驶人承担连带责任。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交强险之外责任分担,赔偿总额为60873.3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博辩称:该交通事故纯属意外,在事故认定书发生经过的陈述中,推断原告王杜锋驾驶摩托车追尾轿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博负主要责任,被告对认定书有异议。另对原告出具的洛景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由法院委托进行鉴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明显不公,我们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停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偏高。原告提交的医疗费以住院发票为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15时05分,在洛阳市洛龙区李屯路鼎大西服厂门口处,被告赵博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杨锦辉的豫CU2172号桑塔纳轿车与驾驶光阳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均移离现场。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7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期间陪护二人。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2、左下肢筋膜室综合征;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患肢;2、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3、两周复查,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和人数经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杜锋的伤情为十(X)级伤残;2、王杜锋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本案审理中,被告赵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予以鉴定,本院依据该申请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在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后,因被告赵博不予交纳鉴定费用,致鉴定不能,该所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作出退案函。 另查明:被告杨锦辉的豫CU2172号桑塔纳轿车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及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赵博称:在事故前一天,自己与被告杨锦辉互换车辆使用。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为:1、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2、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3、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根据原告的各项诉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对原告的各项诉求作如下认定:1、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为13755.62元(13093.32+662.3);本院认定为:13233.32元(13093.32+140),按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据实认定。2、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为10224元(3067.2+7156.8);本院认定为6432.53元(24457元/年÷365天×96天),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受伤至2013年12月9日作出伤残鉴定之前一日,误工天数为96天。原告虽提供洛阳市洛龙区老龙门农家饭庄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但仅凭该证明不足以证明事实的存在,缺少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本院按农业职工24457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3、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为16804.8元(3150.9×2+10503);本院认定为:11298.14元(29041元/年÷365天×26天×2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4、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本院认定为780元(30元/天×26天)。5、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为270元(10元/天×27天);本院认定为260元(10元/天×26天)。6、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为635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7、原告诉求的停车费为500元;该诉求有相关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原告诉求的鉴定费为1300元;该诉求有鉴定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系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为15049.88元;本院计算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0.1);原告仅诉求15049.88元,合乎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15049.88元。10、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该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1-10项,共计:54353.87元。在庭审调解中,因被告赵博不同意调解,且被告杨锦辉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赵博驾车与原告王杜锋所驾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洛公交认字(2013)第72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赵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赵博在庭审时虽然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对该异议不予采信。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杨锦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对于本案,本院酌定赵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杨锦辉作为豫CU2172号桑塔纳轿车的投保义务人,而未投保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给予原告赔偿,不足部分原被告再按责任比例承担。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误工费6432.53元、护理费11298.14元、交通费500元、停车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8780.55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132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60元,合计14273.3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无涉及)。综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38780.55元,被告杨锦辉给予全额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14273.32元,由被告杨锦辉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4273.32元,被告赵博承担70%、即2991.32元,另30%由原告自负。关于鉴定费1300元,因不属交强险的赔付范围,故应由被告赵博承担70%、即910元。综上,被告杨锦辉共计赔偿原告48780.55元(38780.55元+10000元),被告赵博共计赔偿原告3901.32元(2991.32元+910元),被告赵博对被告杨锦辉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锦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杜锋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780.55元。被告赵博对该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赵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杜锋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901.3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2元,原告负担237元,被告赵博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洛川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