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821号 原告:韩设娃,男,汉族,1957年10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系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现梅,女,汉族,1972年8月19日生。 被告:广东若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少鸿,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峰,男,汉族,1971年4月1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系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韩设娃诉被告赵现梅、广东若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设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赵现梅、广东若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峰、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8日7时38分许,赵现梅驾驶粤STJ248号雪佛兰轿车沿学府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古城路交叉口、自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遇韩设娃沿古城路自北向南步行至该处,轿车右前部与行人肢体相撞,造成韩设娃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现梅驾车载韩设娃到医院看病后报警,现场移动。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洛公交认字第(2013)7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现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设娃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赵现梅驾驶的粤STJ248号雪佛兰轿车,车主是广东若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认为被告赵现梅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作出民事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作为粤STJ248号雪佛兰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13267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变更为122656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赵现梅、广东若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但认为李国峰系广东若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赵现梅系李国峰妻子,事发当天是赵现梅开车送李国峰去跑业务时发生的事故。 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三责险赔偿,原告诉求过高,应予调整。对诉讼费、鉴定费及医保以外用药不属理赔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07时38分,被告赵现梅驾驶粤STJ248号雪佛兰轿车沿学府街自南向北行驶至古城路交叉口、自南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遇韩设娃沿古城路自北向南步行至该处,轿车右前部与行人肢体相撞,造成韩设娃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现梅驾车载韩设娃到医院看病后报警,现场移动。该起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处理,作出洛公交认字(2013)第7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现梅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设娃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当日,原告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8月30日出院,住院43天,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骨折。期间陪护一人。后原告的伤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4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韩设娃右下肢功能丧失伤残程度为IX(九级);2、被鉴定人韩设娃右下肢短缩伤残程度为X(十)级。审理中,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设娃的伤残等级为IX(九)级。 另查明,被告广东若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粤STJ248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李国峰系被告广东若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赵现梅系李国峰妻子。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依据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查明原告的诉求金额各项如下:1、医疗费43780.5元;2、误工费24457元,(67元/天×365天);3、护理费3422.8元(79.6元/天×4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43天×30元/天);5、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天);6、伤残赔偿金33901元(8475.34元/年×20年×20%=33901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鉴定费14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545元(5627.73元/年×6年÷2人×21%=3545元);10、交通费430元;共计122656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机关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3)第7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现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中民事赔偿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使用,原告受到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一、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3779.52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原告住院43天,按3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43天×30元/天=1290元。3、营养费430元。原告住院43天,按10元/天的标准认定。计算公式为:43天×10元/天=430元。4、误工费15277.25元。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受伤至2014年3月4日作出伤残鉴定之前一日,共计误工天数为228天。原告提供其户口本为农业家庭户口,可按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计算公式为:24457元/年÷365天×228天=15277.25元。5、护理费3421.27元。原告住院43天,虽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按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的标准认定,一人护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43天×1人=3421.27元。6、鉴定费1400元。该项费用系作出伤残鉴定法定支出项,且有发票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7、伤残赔偿金33901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8475.34 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计算公式为:8475.34元/年×20年×20%=33901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为九级伤残,按每一级5000元为10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7元。原告的女儿韩爱菊,2001年1月4日出生,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5627.73元/年的标准计算。计算公式为:5627.73元/年×5年×20%÷2人=2813.87元;10、交通费430元。考虑原告支出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10项共计:112742.91元。二、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交警机关作出的洛公交认字(2013)第7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现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被告广东若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国峰称该事故是办理公司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可认定为职务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广东若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粤STJ248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当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支付责任,余额可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中约定不计免赔,故不需计算免赔率)民事赔偿责任在限额内给予赔付,依法不能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付的项目数额,再由被告广东若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为妥。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包括:误工费15277.25元、护理费3421.27元、交通费430元、伤残赔偿金339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13.8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65843.3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中包括:医疗费437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430元,合计45499.5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无涉及)。综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65843.39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65843.3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本院认定金额为45499.5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10000元,余额35499.52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中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计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11342.91元(65843.39元+10000元+35499.52元),关于鉴定费1400元,因不属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付范围,由被告广东若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韩设娃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1342.91元。 二、被告广东若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设娃鉴定费共计1400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现梅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53元,由被告广东若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菊 人民陪审员 :沈鹏 人民陪审员 :郭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