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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铁军诉赵金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米铁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2日。 被告赵金合,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8日。 原告米铁军与被告赵金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牟民初字第919号
原告米铁军,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22日。
被告赵金合,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8日。
原告米铁军与被告赵金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2010年4月14日,经航海路派出所调解,被告作出保证还款计划,但至今分文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2、保证书1份,证明被告赵金合承诺如不履行还款计划,以家中所有财产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被告赵金合向原告米铁军借款12000元。2010年4月14日,经航海路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从2010年5月开始,每月1日偿还1000元,直至还清,如不履行诺言,家中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后经航海路派出所调解,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从2010年5月开始,每月1日偿还1000元,直至还清,如不履行诺言,家中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现保证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米铁军借款一万二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米铁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金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赵海涛
代理审判员  赵天才
人民陪审员  席军营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燕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