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912号 原告吴建红,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辉,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吴建红诉被告徐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因有事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两年后还款。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推脱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2010年7月29日被告徐辉出具的借条一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建红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徐辉,2010年7月29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年底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余款9,00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款1,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建红借款人民币九千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徐志惠 人民陪审员 李美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