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092号 原告崔俊霞,女,1974年5月19日生。 被告周可欣,男,1975年12月31日生。 原告崔俊霞诉被告周可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可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早年相识,2013年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分,开始几个月被告按月支付了利息。自2013年9月份之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200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其主张。借条的主要内容是:“今借崔俊霞现金拾贰万伍仟元正(125000)借款人:周可欣2013年2月19日”。 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周可欣于2013年2月19日从原告崔俊霞处借款125000元,双方就借款利息无书面约定。后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周可欣从原告崔俊霞处借款1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无果后诉至法院,其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书面约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可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俊霞借款十二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崔俊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周可欣负担2800元,原告崔俊霞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长 张晓丽 审判员 王 浩 审判员 高红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佳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