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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宏亮与沈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08号 原告孙宏亮,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淑玲,女,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沈栋志,男,1983年6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孙宏亮诉被告沈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308号
原告孙宏亮,男,1973年12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淑玲,女,1975年12月8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妻。
被告沈栋志,男,1983年6月22日生,汉族。
原告孙宏亮诉被告沈栋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宏亮的委托代理人何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栋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被告以偿还信用社贷款为由借原告款3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40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34000元。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8月26日,被告沈栋志借原告孙宏亮款34000元。次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34000元的借条一份。出具借条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34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栋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宏亮款三万四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六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三百二十五元,由被告沈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侯延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紫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