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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树海与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吴树海,男,汉族,1949年8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阳,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万山路南段。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民初字第705号
原告吴树海,男,汉族,1949年8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建,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振阳,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万山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张家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郁,女,汉族,1991年3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树海诉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建、张振阳,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华宸公司打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日早上,原告在工地上从五米高空坠落,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48天出院,原告至今尚未康复。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未再赔偿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73095.69元。
被告华宸公司辩称,请求根据原告受伤时的过错程度减轻被告法律责任,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所受伤害的合理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事实的劳务关系,并在工作中因方木断裂造成坠落受伤住院的事实。
3、受伤地点照片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存在事实劳务关系,在劳动中受伤。
4、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院前急救病历一套。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伤害部位及受伤的事实。
5、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票据、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
6、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该次受伤构成9级伤残,后续护理二个月,后续治疗费3-5万元。
7、工资、劳务关系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在城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按城市标准对待。
8、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
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该次受伤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10、医疗门诊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检查的医疗费用。
被告华宸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2的三份证言内容一致,不真实。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依据工伤鉴定标准,无法律依据;该鉴定机构以司法鉴定机构名义出具后续医疗费用评估意见书超出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且无法律依据。后续医疗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建议后续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进行任何年检登记,且该营业执照系复印件,无法看到有效期限,故原告不能按城市标准计算相关赔偿。交通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华宸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22日原告经人介绍进入被告华宸公司的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日早上,原告在工地上施工时,由于方木断裂,致使原告从高空坠落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吴树海的伤情为重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并脑疝形成、颅骨骨折等,2013年10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4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仍需进行颅骨修补术,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曾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吴树海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9号鉴定意见书,吴树海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所又出具关于吴树海后期医疗费用等项评估意见书,吴树海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后期颅骨修补费用约3-5万元。
又查明,河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2014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吴树海为被告华宸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对此次事故不存在过错,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吴树海的医疗费用2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支持280元。
原告吴树海主张依据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赔偿其伤残赔偿金,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其伤残等级及相关证据,本院支持25426元(8475.34元/年×15年×20%)
原告吴树海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支持27991元(32746元/年÷365天×312天)。
原告吴树海主张的护理费,依据其伤情、护理人数,本院支持8593元(29041元/年÷365天×108天)。
原告吴树海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分别支持2400元(50元×48天)、960元(20元×48天)。
原告吴树海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居住地、就医治疗情况、伤情及护理情况,本院支持1000元。
原告吴树海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支持5000元。
原告吴树海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和后续治疗费30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吴树海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0元、伤残赔偿金25426元、误工费27991元、护理费8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共计103550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035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树海各项损失共计十万三千五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吴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2元,原告吴树海负担1391元,被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梅亚新
人民陪审员  李 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智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