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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强诉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赵贯超、董灿龙、雷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3号 原告马志强,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孟娟,该公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3号
原告马志强,男,1980年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振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孟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赵贯超,男,1967年9月19日生,汉族。
被告董灿龙,男,1959年11月9日生,汉族。
被告雷觉民,男,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
原告马志强诉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赵贯超、董灿龙、雷觉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强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贯超、董灿龙、雷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强诉称,2005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河南建博中心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模板的价格和质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的建博中心工地,该工地的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了签收模板的收据,部分货款原告通过诉讼已经讨回,剩余的36600元货款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6600元,并承担自2006年1月5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逾期付款的利息。
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理由是原告在2007年9月10日起诉时诉求的金额包含了本案诉讼的36600元,并且从举证期限开始到庭审辩论终结,从未变更过诉讼请求,原告在原来开庭时提交的证据已经经过答辩人质证,既然法院已经对原告起诉59239元作出了审理,并经过了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原告就已经丧失了对原法院没有判决支持的36600元重新起诉的权利,因为原告已经丧失了对此次诉讼的实体权利。被告和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根本谈不上欠原告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贯超、董灿龙、雷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
原告马志强根据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建博中心项目部签订的买卖合同书;3收款凭证,证明原告将被告所需的模板送至被告的工地,有工地相关人员出具的收货凭据;4工程概况牌,证明该工地系被告的工地,该概况牌上所列人员系被告的工地上的各个部门负责人;5、施工合同,证明由建设方河南建博实业有限公司将该项目交由被告施工的事实;6、内部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与该项目的实负责人赵贯超、董灿龙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由赵贯超、董灿龙具体实施该项目;7、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老民初字第541号判决及申请撤诉书一份,证明在该次诉讼中由于雷觉民没有到庭,被告又否认雷觉民是其工作人员,原告将雷觉民出具的收据涉及的货款部分申请撤诉,另案处理;8、中院的判决书,证明认定了证据2至证据6的全部事实,维持了原审判决;9、民事诉状、开庭传票、撤诉申请、民事裁定、退费凭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就本案涉及的事实起诉至老城人民法院,后原告又撤诉;10、民事诉状、开庭传票、撤诉申请、民事裁定、退费凭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就本案涉及的事实起诉至老城人民法院,及撤诉的事实;11、洛龙区法院2011-492号判决书,证明董灿龙、赵贯超和被告信昌公司是一个内部承包关系,也证明建博工地是被告信昌公司的工地;12、洛龙法院2011-18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延续;1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问题,证明证据2的问题;14、被告信昌公司建博工地工作人员樊平均的录音,证明工地的负责人前期是雷觉民、后期樊平均记账。
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身份证没异议。合同书是董灿龙与原告签订的,而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法院已经做出判决;证据3,这些收条都是个人所签,没有被告信昌公司有效凭据。证据3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认为雷觉民今天应该出庭作证才具有效力。对证人的身份证无异议;证据4,该证据仅仅证明被告在河南有工地,但不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其他关系;证据5、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合同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证据6、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复印件,即使该合同不是复印件,原告所起诉的应该是与赵贯超、董灿龙之间的业务关系,跟被告信昌公司无关;证据7,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在此判决审理期间和质证过程中没有撤诉,并且已经经过法院审理。对证据7的这份撤诉申请有异议,此判决书于2008年8月11日作出判决,但是该撤诉日期是8月11日,判决书在前,撤诉在后,我们认为已经经过审理了,不能再次起诉了;证据8和证据7的质证意见一样;证据9、10无异议;证据11、判决书是复印件,该判决书所涉及的内容于本案原告所起诉的内容没有任何的关系;12、裁定书,没有异议;13、是复印件,而且是08年已经到期的材料;14、录音证据没有合法来源,录音所涉及的内容,本人没有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对于自己的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老城法院和中级法院的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诉求在老城法院已经起诉过。
原告马志强对于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个老城法院的判决书恰恰证明了原告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了对本案所涉及的货款这部分撤诉了。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经营模板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洛阳市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市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建博中心项目部是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成立的一个不具备法人责任的下设机构。2005年12月28日,董灿龙代表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1.22m×2.44m模板,61元/张;乙方收到货后,在使用过程中若出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甲方提出,期限3-5天,过期甲方不负责任;本合同自签字之日生效。该合同加盖的公章为“洛阳市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建博中心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给洛阳市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建博中心项目部工地供应模板。原告以高强、张万龙、雷觉民、樊平均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依据,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9239元,该案件在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雷觉民所出具的收条上记载的模板款项,将其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22639元。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11日作出了(2008)老民初字第541号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63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提出上诉,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20日依法作出了(2009)洛民终字第3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决书。2009年10月,原告向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6600元,由于原告经法院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0)老民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该案件按撤诉处理。现原告以2005年12月28日和洛阳市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建博中心项目部的合同书及雷觉民2006年1月5日所打收条为依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36600元,并承担自2006年1月5日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逾期付款的利息。由于被告赵贯超、董灿龙、雷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洛阳市信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建博中心项目部之间的买卖合同和由于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经经过法院的确认,法院已经判决确认。原告现在以该合同是被告雷觉民所打收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雷觉民是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的职工,不能证实被告雷觉民和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被告雷觉民的行为不能由被告信昌建设集团(洛阳)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该欠款应当由被告雷觉民承担付款责任,并承担该款项从欠款之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雷觉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责任。另外原告要求被告赵贯超、董灿龙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觉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志强36600元,并以36600元为本金,从2006年1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马志强承担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雷觉民逾期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马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15元,由被告雷觉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代审 判员 董曾曾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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