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15号 原告:王会平,女,汉族,1974年4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要强,男,汉族,1967年2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闫要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月息3分,每月利息1500元,利息按月支付,开始被告还能按月支付利息,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按双方约定,拖欠利息支付,截至起诉日,被告还欠本金5万元、利息135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至起诉日15500元),同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3年,我共向原告分四次借款15万元:元月5万元(其中元月5日2万,元月10日3万元),5月14日5万元,9月24日5万元。其中5月14日的5万元是以我名义借的,实际使用人是马高峰,马高峰于2013年7月13日在伊川从银行以现金方式存入原告王会平账户,但是原告没有将该借条还给我或马高峰。余下的10万,我于2014年3月14号晚上在世贸中心售楼部还给原告,原告退给我三张借条,由于当时大意,又想着是邻居也没有细看,以为是元月份(两张)和九月份的借条,就此我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结束。后发现她给我的是元月份和五月份的三张,九月份的那张她没有给我。2014年7月,原告突然说我2013年5月14日向其借5万元现金没有偿还,由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天元社区调委会调解未果。现原告又拿出2013年9月24日借条,说我欠她2013年9月24日的5万元未还。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前后矛盾。综上,我已将所借原告的15万元还清,由于疏忽,未将2013年9月24日的5万元借条及时抽回。原告利用我未抽回的借条,又向我讨要5万元及利息。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老乡,现在同一个小区内居住,大概从2012年起原告与被告之间开始发生借贷关系,原告认为涉及的借款金额大概有20多万,被告认为不止20多万。 2013年全年,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3年1月5日2万,2013年1月10日3万元,2013年5月14日5万元,2013年9月24日5万元。以上四次借款共计15万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有借条,借条中未对利息及还款时间进行约定。因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原告已将2013年1月5日、1月10日、5月14日共计10万元的三张借条原件退还给被告,被告已将这三张借条上的借款人名字划掉,并标注“已还”。 2013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本人闫要强在2013年9月24日向王会平借现金伍万元整,借钱人闫要强。”该份借条现由原告持有,原告以此提起该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持异议,被告认为是自己疏忽大意,还款后未及时将借条抽回,故原告以此起诉。根据双方之间多次发生借贷关系,且被告手中持有原告退回的三张借条可知,被告还款后原告会将借条退还被告,被告自己也在借条上标注“已还”字样,故被告仅以自己疏忽大意为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且被告在明知原告还可能持有其2013年5月14日借条的情况下,仍于2013年9月24日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被告对其欠条未抽回的原因无法做出合理的解释,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诉求的月息三分过高,因借条中未对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从起诉之日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对其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要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会平支付欠款5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唯颖 审 判 员 :高妙婕 人民陪审员 :冯卫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