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奕茗、王龙其、杨建玲诉赵宇辉、彭隆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王奕茗,男,200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珊珊,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50号
原告王奕茗,男,2008年2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珊珊,女,198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王龙其,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建玲,女,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赵宇辉,男,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宏良,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弘扬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彭隆淡,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奕茗、王龙其、杨建玲诉赵宇辉、彭隆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王奕茗、王龙其、杨建玲的委托代理人万国芳、被告赵宇辉的委托代理人许宏良、被告彭隆淡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歌、被告人保汕尾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5日14时50分,在洛栾高速公路西半幅106公里处,赵宇辉驾驶豫C55G95号车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导致翻车,造成乘车人王从伟摔出车外当场死亡,后被告彭隆淡驾车进入隧道,因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右前部与仰翻的豫C55G95号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智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宇辉和彭隆淡应当负两车碰撞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智锋、叶飞源和彭素杯不负事故的责任。王智锋经栾川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彭隆淡的粤B12U7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死者王智锋上有年迈的父母,还有刚满5岁的儿子,该次事故给死者家人带来了塌天的灾难。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9871.5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3、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第二被告彭隆淡和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剩余损失的一半;另一半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赵宇辉辩称,在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后,对法律规定的赔偿额和其他被告承担同等责任。
被告彭隆淡辩称,被告彭隆淡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和不计免赔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彭隆淡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应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汕尾市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部分合理理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商业险部分应该由彭隆淡向原告赔偿后再向答辩人进行索赔,原告赔偿要求过高。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4时50分许,赵宇辉驾驶豫C55G95号轿车(载王从伟、王智锋)沿洛栾高速公路西半幅行车道由北向南行使至106公里处,因赵宇辉驾车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与道路左侧山体发生碰撞后翻转进入隧道,与隧道内两侧检修道碰撞,该车在碰撞翻转倒地过程中将王从伟甩出车外,致其当场死亡,该车仰翻于隧道内的右侧车道上。后彭隆淡驾驶粤B12U71号车(载叶飞源和彭素杯)由北向南进入隧道,因避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右前部与仰翻的豫C55G95号车右前部发生碰撞,造成王智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彭隆淡、叶飞源和彭素杯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3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4)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赵宇辉驾驶车辆与道路左侧山体发生碰撞后发生仰翻致王从伟死亡事故,赵宇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从伟不负事故的责任;2、赵宇辉与彭隆淡两车碰撞事故,赵宇辉、彭隆淡应负两车碰撞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智锋、叶飞源、彭素杯不负事故的责任。被告彭隆淡粤B12U7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王智锋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019.18元,有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后因抢救无效王智锋于2014年4月25日死亡,王智锋与王奕茗是父子关系,王智锋死亡时王奕茗6岁零2个月,王奕茗现由张珊珊和王智锋两人抚养,张珊珊系王智锋前妻,两人于2012年8月3日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王智锋的父亲王龙其现年60岁,母亲杨建玲现年62岁。
又查明,王龙其、杨建玲系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安乐窝村失地农民,有该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加以证实。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年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年14821.98元。
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出具洛公交认字(2014)第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赵宇辉驾驶车辆与道路左侧山体发生碰撞后发生仰翻致王从伟死亡事故,赵宇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从伟不负事故的责任;2、赵宇辉与彭隆淡两车碰撞事故,赵宇辉、彭隆淡应负两车碰撞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智锋、叶飞源、彭素杯不负事故的责任。因该认定书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汕尾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汕尾市分公司应当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事故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准,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共计1019.18元,有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误工费、交通费、差旅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误工证明,也未提供相关的票据,但是事故发生地位于栾川,产生此部分费用的支出也应为必然,根据实际情况,该部分费用可酌定10000元为宜。三、死亡赔偿金,对居住在城镇的农民因交通事故伤亡计算赔偿费用标准的确定,不能唯户籍登记,而是还应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考虑。本案王龙其、杨建玲户籍所在村委会书面材料证明其原有的土地已经被国家全部征收,户籍所在村委会也由当地政府纳入城市管理的范围,因此其在日常生活、收入来源等方面与城镇户口的居民基本一样,可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其因交通事故获赔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年22398.03元,王智锋死亡时年龄为34岁,60岁以下的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四、原告要求赔偿18979元丧葬费,按上年度我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本院予以认可。五、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智锋死亡时其儿子王奕茗6岁零2个月,不满18周岁,王奕茗由王智锋与其前妻共同抚养依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年14821.98元标准计算,共计(14821.98元/年×11年+14821.98元/年÷12个月×10个月)÷2人=87696.72元。王智锋死亡时其父亲60岁,母亲62岁,王智锋是家中独生子,其父母的抚养费共计14821.98元/年×20年+14821.98元/年×(20-2)年=563235.24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7696.72元+563235.24元=650931.96元。六、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0元,王智锋系家中独生子女,其父母已经年迈,且丧失了劳动能力,依靠低保维持家庭生活,儿子年纪尚小,王智锋的死亡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的伤痛,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为6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68890.74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必要的、合理的、整容费、营养费。故此次赔偿人保汕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内承担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1019.18元,以上共计111019.18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害的赔偿费用剩余1168890.74元-111019.18元=1057871.56元,被告赵宇辉和被告彭隆淡因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各自承担1057871.56÷2=528935.78元。原告出具的赔偿清单中载明被告赵宇辉已经实际支付20000元费用,因此,被告赵宇辉实际承担528935.78元-20000元=508935.78元。被告彭隆淡与被告人保汕尾市分公司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彭隆淡应承担之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此限额内先承担,不足部分由彭隆淡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611019.18元。
二、被告赵宇辉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508935.78元。
三、被告彭隆淡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28935.78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5959元由被告赵宇辉和被告彭隆淡分别承担79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李 芳
审判员 :姚光辉
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王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