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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安才诉韩红周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王安才,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献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韩红周,男,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712号
原告王安才,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献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韩红周,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施工需要,被告韩红周分别于2013年8月9日、8月30日、10月12日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搅拌机等物品,且被告在租赁清单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支付租赁费1500元。2014年1月16日,韩红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军屯租赁站脚手架8套,灰斗车4个、搅拌机一个,租金共计6000元整,春节前付清。以上脚手架、灰斗车、搅拌机没还。”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租赁物或者赔偿租赁物价值5940元;支付租赁费9618元(租赁物暂算至2014年3月24日,直至租赁物归还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审理查明:因施工需要,被告韩红周分别于2013年8月9日、8月30日、10月12日在原告处租赁脚手架、搅拌机等物品,且韩红周在租赁清单上签字确认。期间被告支付租赁费1500元。2014年1月16日,韩红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军屯租赁站脚手架8套,灰斗车4个、搅拌机一个,租金共计6000元整,春节前付清。以上脚手架、灰斗车、搅拌机没还。”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租赁建筑物资,被告应当在使用完毕后支付租金,归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脚手架8套,灰斗车4辆、搅拌机1台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合同没有约定租赁物的价值,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虽未书面约定租金计算方法,但被告书写的欠条计算租赁物资租金6000元,原告此项诉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所诉租赁物暂算至2014年3月24日,直至租赁物归还之日的诉求,因无书面约定和其他证据证明予以支持,被告也无到庭,故此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原被告可另行解决。被告拒不出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红周应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安才脚手架8套,灰斗车4辆、搅拌机1台;
二、被告韩红周应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安才租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安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8元,由被告韩红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冲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