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05号 原告郑秋兰,女,汉族,1975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妙丽,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秀敏,女,汉族,1984年11月25日出生。 被告韩红艳,女,汉族,1976年4月26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刚强,男,汉族,1983年4月25日出生。 上列原告郑秋兰诉被告许秀敏、韩红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4日17时左右,我在洛龙区翠云路与厚载门街口芊芊水果超市门口摆水果摊,因第一被告不让摆而发生口角。二被告把水果摊掀翻,并将我打成脑震荡,住院治疗8天。此事件已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处理,对被告许秀敏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元、水果损失费2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044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在洛龙区翠云路与厚载门街口芊芊水果超市门前摆水果摊,因影响芊芊水果超市经营与被告韩红艳发生口角,被告许秀敏上前劝说时与原告郑秋兰发生相互厮打,致原告轻微伤,被告韩红艳轻伤二级。此事件已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处理,对被告许秀敏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对原告郑秋兰已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现案件正在处理中。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照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通过庭审调查,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案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7月14日17时左右,原告在洛龙区翠云路与厚载门街口芊芊水果超市门前摆水果摊,因影响芊芊水果超市经营与被告韩红艳发生口角,被告许秀敏上前劝说时与原告郑秋兰发生相互厮打,致原告轻微伤,被告韩红艳轻伤二级。此事件造成原告郑秋兰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六天,用去医疗费1616.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此事件已经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处理,对被告许秀敏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对原告郑秋兰已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现案件正在处理中。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了洛龙公(治)刑罚决字(2014)0134号对被告许秀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药费票据二张、住院病历一套、护理人员工资表和证明各一份、2014年7月14日进货发票2360元。被告提交了洛龙公(治)鉴通字(2014)0029号对韩红艳的鉴定意见通知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原被告因经营利益抢占地盘而相互厮打,导致二人不同程度的损伤,伤和气、既伤身体、伤感情又触及刑律,实属不该。此事件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16.4元、护理费477.6元(6天×护理人日工资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误工费517.2(6天×批发零售业日工资86.2元)、营养费60元(6天×10元)以上共计2851.2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00元、水果损失费2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缺少证据而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秀敏、被告韩红艳连带赔偿原告郑秋兰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2851.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智昌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罗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