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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传芝诉许文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宋传芝,女,1939年2月2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变生,男,1969年12月29日生,系原告次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56号

原告宋传芝,女,1939年2月2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变生,男,1969年12月29日生,系原告次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唐志民,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许文利,男,1963年2月7日,汉族,农民。

原告宋传芝诉被告许文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志民和许变生及被告许文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老伴许炳功(2013年4月病逝)承包有三亩责任田,到了2011年5月,因原告和老伴年事已高,无力耕种,经村干部和亲友调解,原告的责任田1.5亩(位置在村西地)由次子许变生耕种,次子负责原告的生活;原告老伴的责任田1.5亩(位置在村东地、西地和自留地)由被告耕种,两年来两个儿子各种各的地,彼此没有异议,但是到了2013年4月份,原告的老伴去世后,被告于2013年秋还强行在原告的责任田内种上了小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强种的1.5亩耕地。

被告辩称,现在我所种的地是我父亲的,不是我母亲的,不应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和许炳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长子许文利,次子许变生,长女许变英。许炳功于2013年4月去世,后事由其长子许文利料理。许炳功生前和原告及原告之次子许变生、之女许变英四人以许炳功为户主共承包耕地四块,总计5.40亩,1998年8月1日杞县付集镇人民政府给许炳功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被告所争议地属于西地,计2亩,被告现实际耕种1.55亩(东西宽5.8米,南北长179米)。该地现东临许炳功承包地,西临许俊生承包地,南邻生产路,北邻生产路。另查明,被告许文利和许变生在分家时就各自所赡养的对象达成了一致意见,但在选择所种植地块时,许变生捏纸团捏到西地后,由于被告反悔,地始终没有分开,2011年许变生开始种植西地,2013年9月被告强行耕种该地块。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证明及本院对许某甲、宋某乙、宋某甲、许某乙的询问笔录及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和其夫及其子女是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并且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告之夫去世后原告对该争议地继续拥有承包经营权。被告的承包地不在此范围之内,况且被告自始至终未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仅以其对父亲进行了埋葬义务而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文利于2014年6月10日前将现所种植的争议地1.55亩(东临许炳功承包地,西临许俊生承包地,南邻生产路,北邻生产路,东西宽5.8米,南北长179米)返还原告宋传芝耕种。

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0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孝奇

审判员  李步俊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华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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