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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广义与王安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81号 原告张广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安东,男,汉族。 第三人杨凡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守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广义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虞民初字第1581号
原告张广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曙华,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安东,男,汉族。
第三人杨凡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守杰,虞城县站集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广义与被告王安东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追加杨凡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曙华、第三人杨凡锌的委托代理人姜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广义诉称,2013年5月至10月杨春季因做化肥生意两次向原告借款27万元,后杨春季因病突然死亡,所欠原告借款未还。经原告与杨春季的继承人杨凡锌协商,杨凡锌将杨春季经营化肥期间的27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偿原告的借款,并以挂号信的方式通知了所转债权对应的债务人。被告王安东与杨春季之间有买卖化肥合同关系,原告接受的债权中有王安东欠杨春季的化肥款12376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未还,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123760元。
被告王安东未提交书面答辩。
第三人杨凡锌的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述称,承认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原告张广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杨春季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杨春季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春季欠原告借款270000元;2、杨凡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杨春季的继承人杨凡锌与原告协商将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杨春季向原告的借款;3、被告王安东向杨春季出具的欠条10张,证明被告王安东欠杨春季款123760元;4、挂号信回执,证明杨凡锌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被告。
第三人杨凡锌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安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庭审时缺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王安东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2013年8月29日杨中福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3年8月29日被告通过杨春季的司机杨中福给杨春季退货,价值31020元;2、2014年3月31日杨春季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预付杨春季化肥款20000元;3、2014年3月1日杨春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给杨春季抵账54000元,该54000元是杨春季预收刘传奎的化肥款。
原告张广义对被告王安东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退货价值高;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这个账,认为已经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杨春季欠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杨春季之子杨凡锌通知被告转让债权的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杨春季的司机杨中福给被告出具,被告在2013年8月29日向杨春季退货价值31020元,该事实客观存在,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杨春季预收被告化肥款,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案外人刘传奎持该证明条已对杨春季的继承人提起诉讼,本院亦依据该证明条作出判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杨春季生前经营化肥生意期间,于2013年5月23日和2013年10月23日两次借原告现金270000元。2014年4月初杨春季因病去世,所欠原告的借款未还。第三人杨凡锌系杨春季之子,原告与杨凡锌协商,杨凡锌将其父杨春季经营化肥期间的27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所转让的债权含有被告王安东欠杨春季的123760元,2014年7月2日第三人杨凡锌向被告王安东邮寄了通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转让的欠款,被告提出异议,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第三人杨凡锌转让给原告张广义的123760元债权,被告王安东于2013年8月29日已向杨春季退货31020元,杨春季在2014年3月31日收取被告王安东化肥预付款20000元。
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债权转让需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为前提。第三人杨凡锌将从其父亲杨春季处继承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时,应确认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王安东已向杨春季退货价值31020元,预付杨春季化肥款20000元,故第三人杨凡锌转让给原告的债权中上述两笔债权已不存在。
关于杨春季欠刘传奎的54000元化肥预付款,刘传奎已持杨春季生前出具的证明条对杨春季的继承人樊晓楠、杨凡锌、杨怡萌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依据该证明条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被告王安东在接到杨凡锌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仍将该款偿还刘传奎,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72740元(123760元-51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安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广义欠款72740元。
二、驳回原告张广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75元,由原告张广义负担1157元,由被告王安东负担16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仲秋
审判员  梁培勤
审判员  胡长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晓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