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李磊,男,汉族,1977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吕幸乐,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靖雯,女,1982年12月生。 被告:王锋,男,1981年7月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晓良、马冠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李磊诉被告唐靖雯、王锋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洛阳理工学院西区家属院2号楼3单元602室,二被告在绿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2室居住。2014年1月30日原告回家贴春联,发现家中厨房、卫生间、卧室的天花板不同程度自下流水,导致屋内装修、家具、电器损毁严重,家里狼藉一片,原告急忙到屋顶查看情况,发现一根管子在不停的流水。经过调查,原告室内漏水系被告家中太阳能上水管道长时间流水造成的,因当时过春节,被告回家过年家中无人,春节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再推卸责任,后经学校出面调解,二被告仍不愿意赔偿原告损失,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太阳能水管系开发商预装楼道中,系公共区域,属开发商或物业的维修责任范围。原告所谓的损失不是水管漏水造成的,是原告房顶年久失修导致漏水造成的。答辩人作为房屋承租人,不知道有太阳能,也不知道有太阳能上水管,没有维修和监管的责任和义务,另外也没有使用太阳能。原告所诉的一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证据支持。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原告李磊和被告唐靖雯、王锋都系洛阳理工学院教师,系同事关系,唐靖雯和王锋系夫妻关系。原告的房屋位于洛阳市洛龙区洛阳理工学院西区家属院2号楼3单元602室。2011年3月25日,被告唐靖雯同洛阳理工学院教师张昕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唐靖雯租赁张昕宇洛阳理工学院西区家属院2号楼3单元502室,租赁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同张昕宇达成口头协议,继续租赁。2014年1月30日,原告回家贴春联,发现家中厨房、卫生间、卧室的天花板不同程度向下流水,因原告所住的房屋系顶层,原告即到屋顶查看情况,发现系一根水管在流水。经过调查,发现系被告所租住的房屋太阳能上水管流水,原告即找人将被告所租住的502室上水阀关掉,水管不再流水。后原告找被告协商未果,后经学校出面调解,被告仍不愿赔偿,原告无奈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2月11日,洛阳理工学院房产科出具证明,称“2014年2月11日,绿园小区2号楼3单元602室业主李磊反映家中漏水一事,绿园小区后勤派工作人员黄剑和维修工许高通到2号楼3单元楼顶及602室李磊家中查看漏水情况,到现场看到602室李磊家中卫生间、厨房、卧室均不同程度损坏,且室内还在滴水,经我们工作人员查看现场后找到漏水原因,漏水是因2号楼3单元502室预留太阳能上水管道长时间流水造成的。2号楼3单元502室业主是张昕宇,该房屋实际承租人为唐靖雯、王锋夫妻二人,并于2011年4月份租住至今。”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洛阳理工学院动力服务公司出具的绿园2号楼水电通知单”,显示张昕宇2013年第三季度水费为61.26元,第四季度水费为201.45元,2014年第一季度水费为94.35元,以此证明张昕宇家第四季度水费明显异常。原告还向法庭提供2014年3月18日的“洛阳晚报”,该晚报提供数据说明2014年冬季雨雪稀少,以此证明房屋漏水不是下雨所致。另外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装修损失进行评估,装修损失为755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居住的顶层房屋漏水,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洛阳理工学院房产科证明”、洛阳理工学院动力服务公司出具的水费通知单、2014年3月18日的“洛阳晚报”等证据,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家中漏水系被告所租住的房屋预留太阳能上水管道长时间流水造成的,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唐靖雯、王锋作为房屋的使用人,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装修损失经鉴定为7555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也系原告实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唐靖雯、王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磊装修损失7555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555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现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亚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