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76号 原告李继周,男,1967年8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太刚、王洪艺,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利强,男,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张丽芳,女,1982年1月18日生,汉族。 被告王兰娥,女,1959年3月26日生,汉族。 原告李继周诉被告张利强、张丽芳、王兰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利强、张丽芳、王兰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利强于2013年10月1日,以承包工程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李继周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由被告张利强和担保人张丽芳、王兰娥亲笔签字的借款条一张。该借款条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利强125000元,期限为六个月,于2014年4月1日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该借款,但三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归还向原告所借的125000元及利息(算至起诉之日为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利强、张丽芳、王兰娥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证据一、被告张利强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张利强借原告李继周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伍仟元整,2014年4月1日前还清,担保人是王兰娥和张丽芳。证据二、原告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款的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5月多次向被告张利强及其担保人催款的通话记录,当时原告已经找不到被告和担保人。证据三、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原告和证人一块到张利强家催款的事实。 被告张利强、张丽芳、王兰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被告张利强、张丽芳、王兰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李继周常年从事粉刷墙体的工作,原告在为被告张利强干活过程中认识被告张利强。2013年10月,被告张利强以承包工程需向工人发工资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李继周借款125000元。被告张利强于2013年10月1日向原告李继周书写借条一份,该借条上显示被告张利强向李继周借人民币12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1日前偿还该借款,被告张丽芳、王兰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被告王兰娥系被告张利强的母亲,被告张丽芳系被告张利强的姐姐。被告张利强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至今未归还原告李继周的借款。因被告张利强、张丽芳、王兰娥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利强向原告李继周借款12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利强理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归还原告李继周借款12500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利强偿还借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丽芳、王兰娥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条上签字,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丽芳、王兰娥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向原告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被告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2014年4月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利强、张丽芳、王兰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利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继周借款125000元; 二、被告张利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继周以借款125000元为本金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4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张丽芳、王兰娥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利强、张丽芳、王兰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代审 判员 董曾曾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