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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金龙诉李嘉硕、洛阳市洛龙区第二实验小学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李金龙,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 法定代理人李永芳,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更献,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特别授权。 被告李嘉硕,男,回族,现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李金龙,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
法定代理人李永芳,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李更献,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特别授权。
被告李嘉硕,男,回族,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理人王文莉,女,汉族,现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二实验小学
地址: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法定代表人张艳芬,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白炎波,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学校副校长,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及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嘉硕法定代理人及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二实验小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二实验小学午饭后休息时间被被告李嘉硕致伤,导致原告左上1、右上1牙齿缺损。后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63元,(原为9900元,开庭时变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嘉硕辩称,事实是二个孩子在一起玩耍时受伤,也不是故意,我方也受轻微擦伤。根据侵权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相关规定二孩子均在学校寄宿,学校应承担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我方可相应进行补偿。我给原告看病买药也花有340多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二实验小学辩称,我校多次进行安全教育并有记录,已尽到了教育义务,该事故发生后我校也多次进行了调解,按法律规定我校该承担的责任就承担。
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二实验小学午饭后休息时间和被告李嘉硕玩耍时两人跌倒,导致原告左上1、右上1牙齿缺损。第一次治疗时被告李嘉硕监护人支付原告医疗费340元,后原告又支出医疗费563元,原告起诉时原为9900元,开庭时变更为563元。由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二实验小学不同意调解而致调解不能。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二实验小学为寄宿制学校。
本院认为:课外时间游戏玩耍系儿童天性,洛阳市洛龙区第二实验小学作为寄宿制学校应当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但洛阳市洛龙区第二实验小学未有证据证明在课外时间二学生玩耍的危险行为时进行了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50%的责任。但原告监护人和被告李嘉硕监护人也应时刻教育孩子遵守学校规定,避免伤害发生。玩耍时两人跌倒,导致原告牙齿缺损,二孩子监护人未尽监护责任同样应当分别承担25%责任,原告此次医疗诉求为563元,加上被告李嘉硕已支付的340元,共计损失903元,洛阳市洛龙区第二实验小学承担50%为451.5元。被告李嘉硕监护人承担25%为225.8元,但被告李嘉硕监护人已支付340元,故本次诉讼无须支付。原告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需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二实验小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金龙医疗费451.5元。
二、驳回原告李金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第二实验小学承担150元,被告李嘉硕承担50元,其余50元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赖建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战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