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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春芳诉麻俊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曾春芳,女,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麻俊涛,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 委托代理人李更献,男,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28号
原告曾春芳,女,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刘振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麻俊涛,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
委托代理人李更献,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系公民代理,特别授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
负责人:张跃。
委托代理人万勇、张琪,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二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麻俊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15时55分许,原告乘坐李建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洛龙路农科院路口时,遇被告麻俊涛所有和驾驶的豫C15H32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4631.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麻俊涛辩称,医疗费在强险范围内我方愿承担,超出部分按比例承担;垫付11488.49元在赔偿时应予扣除。原告无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故不存在误工费,护理费太高已超过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及营养费均过高。该事故的造成是二个人,原告的丈夫也有过错应承担30%,鉴定及交通费也应按比例承担。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医疗费已超过范围,护理人过多,标准高,交通费也过高。护理费过高,医疗费超出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15时55分许,原告乘坐李建设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洛龙路农科院路口时,遇被告麻俊涛所有和驾驶的豫C15H32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麻俊涛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建设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原告右锁骨骨折伤势严重于2012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7日住院治疗20天,陪护2人;原告医疗花费共计23519元,被告麻俊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488.49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麻俊涛,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因二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经本院委托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需陪护100天,陪护人数为1人。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李建设为原告丈夫。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肇事车投保有交强险,且被告麻俊涛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医疗费花费为23519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x30元),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为200元(20x10)。原告按照每月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标准计算误工费标准计算并无不当,但时间过长,本院酌定为120天,原告误工费为7363元(22398元÷365天×120天×1人=7363.7元)。结合原告住院治疗及右锁骨骨折的伤情,原告按照护理人员李建设月工资8340元标准计算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年44421元计算120天为14604.2元(44421元÷365天×120天×1人=14604.2元),另一护理人员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0天1591.3元并无不当,应予认定,合计为16195.5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伤残赔偿金十级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0.1),精神损失费酌定为3500元。原告其他损失本院不予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其中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72154.6元未超出限额,但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24319元超出限额14319元,应由被告麻俊涛承担70%为10023.3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麻俊涛承担1000元,共计11023.3元,被告麻俊涛已垫付11488.49元,多支付的465.2元双方可在计算诉讼费时予以扣除,其余损失由原告方承担。故本案应当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82154.6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曾春芳各项损失82154.6元。
二、驳回原告曾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被告麻俊涛承担2200元,由原告承担1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人民陪审员  李海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战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