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吕焕娟、李翔、陶刚诉杨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吕焕娟,女,汉族,1960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李翔,男,汉族,1986年2月9日出生。 原告陶刚,男,汉族,1957年11月5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卢金金(实习律师),河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421号
原告吕焕娟,女,汉族,1960年7月27日出生。
原告李翔,男,汉族,1986年2月9日出生。
原告陶刚,男,汉族,1957年11月5日出生。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白德营、卢金金(实习律师),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银亭,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河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副88号。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吕焕娟、李翔、陶刚诉被告杨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杨建驾驶豫C86B92号轿车行驶于洛龙区学子街25路滨河南路站牌处时与王艳平驾驶的豫C76106号轿车(车主陶刚)相撞,致原告吕焕娟、李翔受伤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吕焕娟被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腓骨骨近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5日住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33天。豫C86B92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一、判令被告杨建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固定支架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5万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建辩称:愿意承担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1、三原告并非直系亲属,尤其是原告陶刚与原告李翔、吕焕娟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法律上独立的民事主体,陶刚主张的是财产侵权法律关系,吕焕娟和李翔主张的是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本案的原告将上列三原告在一份诉状中提起一个民事诉状,要求人民法院处理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陶刚的诉求应当另案另诉,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如果原告执意要求处理,人民法院应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2、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求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庭前就查看原告的证据和赔偿清单,可以确定原告的大部分主张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对其不合理部分应依法扣除;3、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是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解意见,本案确定以下基本事实:
2014年1月22日23时许,被告杨建驾驶豫C86B92号轿车行驶于洛龙区学子街25路滨河南路站牌处与王艳平驾驶的豫C76106号轿车相撞,致原告吕焕娟、李翔受伤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吕焕娟被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右侧腓骨骨近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23日至2014年2月25日住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15235.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吕焕娟事故发生前从事装饰装修工作。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焕娟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29日,该鉴定所出具洛开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原告吕焕娟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原告吕焕娟出院后需一人护理87天。原告支付检查费14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建垫付医疗费15000元。豫C86B92号轿车在被告人保分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李翔无住院治疗,无发生医疗费。
原告陶刚系豫C76106号轿车车主,该车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车损鉴定结论为:车损总值为6570元。原告陶刚支出鉴定费328元、拆检费2000元、修车费6570元。
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杨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法庭辩论结束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吕焕娟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一、医疗费16555元,其中1、医药费15235元(原告支付的鉴定检查费140元因原告吕焕娟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不予认定、原告支付的非正规处方票据302.99元、73.99元、199.07元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3天×30元/天=990元);3、营养费330元(10元×33天),以上医疗费项共计16555元。二、护理费12173元(住院33天护理二人和出院后一人护理87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9.56元/天=12173元)。三、误工费10765元(住院33天和出院后87天×建筑业89.71元/天=10765元)。四、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衣物损失费、固定支架费、精神损失费因无确凿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6555元由被告杨建承担;被告人保分公司按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38元(二、三、四之和)。原告李翔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陶刚的诉讼请求因非同一法律关系和必要的共同诉讼且二被告不同意并案审理,应另案提起。因被告杨建已垫付原告吕焕娟15000元,扣除杨建应承担费用外,余款6775元由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支付被告杨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吕焕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463元(33238元-被告杨建多付的6775元);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建赔偿原告吕焕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55元(已给付);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00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承担(已减去被告杨建应承担的1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审 判 员  任智昌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