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793号 原告吴援军,男,汉族,1972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王占锋,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关森,男,汉族,1971年4月14日出生。(缺席) 原告吴援军诉被告赵关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起诉到我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援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关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包工程时缺少资金,于2013年7月14日在原告处借人民币现金250000元,并约定月息4分,按双方口头约定2014年春节前工地回款就归还借款,可是直到现在被告欠息1万元后就迟迟不还款,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关森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被告赵关森向原告吴援军借现金25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借吴援军现金贰拾伍万元整。(月息1万元)借款人:赵关森2013年7月14日”。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吴援军利息1万元,未偿还本金。至2014年2月26日时,被告赵关森欠付一个月的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被告赵关森所打借条一张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应当得到清偿。被告赵关森向原告吴援军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0000元,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条载明借款时间为2013年7月14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3月25日)被告拖欠原告一个月(即2014年2月15日至3月15日)的利息未予支付,因此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被告赵关森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关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援军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上述指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赵关森承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