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808号 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帅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武军,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缺席) 上列原告诉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武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车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将其购买的豫C-69962号车辆委托我公司代为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原告)每年收取车辆管理费3600元,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缴纳,如乙方(被告)不按时缴纳,甲方享有对乙方按日收取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超过30日不缴纳管理费甲方有权扣押车辆;合同期限2012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合同履行中被告欠2013年至2014年度车辆管理费3600元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管理费3600元及管理费违约金429.84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199天×日万分之六)。 被告赵武军无书面答辩。 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豫C-69962号车辆委托原告代为管理,原告每年向被告收取车辆管理费3600元(每年的9月1日前一次性缴纳),如被告不按时缴纳,原告享有对被告按日收取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超过30日不缴纳管理费原告有权扣押被告车辆;合同期限2012年5月14日至2017年5月13日。合同履行中被告欠原告2013至2014年年度车辆管理费36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委托代理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被告欠原告2013至2014年年度车辆管理费3600元及违约金429.84元(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共199天×日万分之六)应予支付,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赵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武军支付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3600元; 二、被告赵武军支付原告洛阳市呈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管理费违约金429.84元; 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赵武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智昌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改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