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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洛阳市商务局、洛阳市商务高等职业教育学院基建筹备组、第三人洛阳翰达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曾丹梅,该局局长。 被告洛阳市商务高等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市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曾丹梅,该局局长。
被告洛阳市商务高等职业教育学院基建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
负责人关俊声,该筹备组组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波,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铭轩,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洛阳翰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晋国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莹莹,该公司职员。
原告洛阳市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农安装公司)诉被告洛阳市商务局(以下简称:市商务局)、洛阳市商务高等职业教育学院基建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第三人洛阳翰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8月20日、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农安装公司委托代理人尤艳艳、被告市商务局、筹备组委托代理人王洪波、韦铭轩、第三人翰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莹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被告市商务局成立筹备组,我公司与筹备组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为:585万元,我公司为该工程进行了施工。筹备组在我公司施工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尤其是未将393万元转入我公司账号,造成无法及时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等。2013年8月市商务局多次主持调解,我公司为尽快解决该工程欠款事宜,并考虑追究该事项责任会对被告市商务局作为政府机关产生巨大不良影响,故做出让步配合市商务局、筹备组及第三人翰达公司签订了《餐厅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由筹备组委托翰达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餐厅工程款175万元(商务局称翰达公司已将该款支付到其账上),市商务局不按协议约定向我公司支付款项,尤其是在春节前,众多材料商、农民工等到我公司及市商务局追要以上款项,被告商务局仍拒不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导致众多材料商、农民工频繁到我公司及市商务局处,对我公司及市商务局声誉造成极坏影响,给我公司业务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175万元明确为:175.6913万元,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市商务局及筹备组辩称:对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5.6万元款数无异议,但付款条件并无成就,按合同约定,原告需向被告开具共计634万元的发票后十天内,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第三人翰达公司述称,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市商务局成立筹备组,2011年6月10日,原告同被告筹备组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总造价585万元,签订合同后,原告为该工程进行了施工。之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中,于2013年8月16日,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三方签订了《餐厅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一份,约定:依照原来原告同筹备组于2011年6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施工中,三方经协商,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撤出施工现场。原告、第三人双方经结算,达成协议:一、乙方(原告)、甲方(第三人)双方确认:甲方(原告)已施工程的总价款共计人民币634万元;二、甲乙(原、被告)确认:在本协议签订前,乙方(原告)已收到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58.3087万元,乙方(原告)未就其已收款项向丙方筹备组提供发票。乙方(原告)同意在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向丙方筹备组提供已收工程款458.3087万元的发票。若乙方(原告)不依约提供,甲方(第三人)有权拒绝乙方(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要求,且不承担任何责任。三、乙方(原告)向丙方(筹备组)提供前述已收工程款的发票及剩余工程款175.6913万元的发票后十日内,甲方(第三人)委托丙方(筹备组)向乙方(原告)支付工程款143.9913万元,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计31.7万元作为质保金,在乙方(原告)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后一年后十日内支付。丙方(筹备组)在支付工程款143.9913万元之后,丙方(筹备组)工作已全部完成,工程涉及的后续事宜由甲方(第三人)与乙方(原告)项目经理赵献武另行协商解决。协议还对工程资料整理、装订、移交等事宜做出明确约定。该协议签字并加盖公章。
另查明,被告筹备组系市商务局成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该筹备组实际由市商务局管理。第三人翰达公司是2011年5月之后,由市商务局引进投资市商务局高等职业教育学院的投资方。餐厅协议签订后,第三人翰达公司已将原告所诉的175.6913万元转入被告筹备组账户。2013年8月21日,原告已向被告市商务局筹备组开具了5856700元的发票。审理中,因被告提出原告未完全依约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至开庭时尚欠开40多万元发票),原告于休庭后的2014年7月17日又开具有署名为“洛阳市商务高等职业教育学院基建筹备组”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483300.00元。5856700元+483300.00元=6340000元。至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完成了出具全部发票之义务(483300.00元发票复印件已经质证存卷)。审理中,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提交洛阳市商务局洛商(2014)34号文件,证明筹备组已被市商务局撤销。经查明,未通知原告及第三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餐厅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不违背法律,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本案被告商务局对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175.6913万元无异议,筹备组对自己账户收取第三人款项175.6913万元也无异议,二被告只是对原告起诉时未依约出具相关发票持异议,审理中,原告已依约将所欠开发票如数出具,应视为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开具发票义务,根据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原告完成全部出具发票义务后,应按约定支付所欠工程款项。但因三方协议约定,5%工程款31.7万元作为质保金,应在乙方(原告)履行完毕约定义务一年后十日内支付,现虽然第三人也亦将该工程余款175.6913万元全部转付至被告筹备组账户,但该部分工程款(31.7万元)也可按合同约定履行,即可以2014年7月17日为限,一年后的第十日支付。又因原告签订协议时是同筹备组签订,而筹备组则是市商务局为基建项目而成立的临时机构,其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现已被市商务局撤销,所以,对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开办成立的市商务局予以承担。审理中,被告市商务局抗辩自己不是履行协议相对方的辩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洛阳市商务局给付原告洛阳工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9913万元;余款31.7万元由被告洛阳市商务局于2015年7月28日之前支付原告。
本案诉讼费205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审 判 员  任智昌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