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金初字第922号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西林,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强,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 被告刘廷尧,男,汉族,1953年6月19日出生(缺席)。 被告常超峰,男,汉族,1977年8月19日出生(缺席)。 被告刘超峰,男,汉族,1980年6月21日出生(缺席)。 被告位明轻,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缺席)。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廷尧、常超峰、刘超峰、位明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7月29日被告刘廷尧在我社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2020736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社向被告刘廷尧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流资,月利率8.64‰。同时被告常超峰、刘超峰、位明轻和刘进安(已死亡)为该笔贷款担保,借款当日借款人除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已清至2006年10月22日。2006年7月29日该笔贷款到期后,余款3万元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偿还。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9730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31日,并直至息随本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洛龙古民初字第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撤诉裁定);2、2005年7月29日借款合同一份;3、2005年7月29日保证合同一份;证明方向:被告刘廷尧向我社借款5万元,借款当日还了2万元,剩余3万元一直未还,期间的利息为29730元(月利率8.64‰),被告常超峰、刘超峰、位明轻、刘进安为本次借款的担保人。 四被告未到庭,无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9日被告刘廷尧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02020736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廷尧发放贷款5万元,期限12个月,用途流资,月利率8.64‰。同日被告常超峰、刘超峰、位明轻和刘进安(已死亡)为该笔贷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2005年7月29日借款当日借款人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已清至2006年10月22日。2006年7月29日该笔贷款到期后,余款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偿还。要求判令四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29730元(利息算至2014年3月31日,并直至息随本清)。2012年为催收该笔贷款,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担保人之一的刘进安死亡而撤诉。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理应得到清偿。被告刘廷尧借原告5万元,被告常超峰、刘超峰、位明轻和刘进安(已死亡)为该笔贷款担保,已还本金2万元,2006年10月22日前利息已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要求四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廷尧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3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06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常超峰、刘超峰、位明轻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294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智昌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罗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