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317号 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白湘锋,男,汉族,1988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白俊峰,男,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白湘锋、白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芳独任审理,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法定代表人杨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湘锋、白俊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白湘锋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一份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被告山东临工953L装载机壹台,单价为325000元,被告首付20%即65000元,余款260000元分24个月偿还,每月13日前还款,于2013年6月13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月7.5厘计算。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如约履行,但被告却未按合同执行,给我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经我公司多次电话和上门催要,被告无理推脱,无奈我公司只好诉讼人民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止2013年月日)欠款本息245673元,逾期手续费1400元,违约滞纳金390000元。2、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白湘锋、白俊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白湘锋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山东临工953L装载机壹台,单价为325000元。被告首付65000元,余款260000元分24个月偿还,每月13日前还款,于2013年6月13日前还清,利息按每月7.5厘计算。白俊峰系该买卖合同保证人,其与原告所签保证书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分期付款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白湘锋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白俊峰应对白湘锋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本金、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湘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本息合计245673元(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 二、被告白俊峰对上述白湘锋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72元,由被告白湘锋、白俊峰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