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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柏岐与洛阳市金亿铭商贸有限公司、潘洪亮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瀍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刘柏岐,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宋景亮,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金亿铭商贸有限公司,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瀍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刘柏岐,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宋景亮,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高峰,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金亿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潘洪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亚敏,公司职员。

被告潘洪亮,男,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刘柏岐诉被告洛阳市金亿铭商贸有限公司、潘洪亮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景亮、贾高峰及被告洛阳市金亿铭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车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洪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潘洪亮申请注册被告洛阳市金亿铭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首期出资1000万元。3月6日,原告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和与被告潘洪亮的约定将首期出资1000万元缴存,被告潘洪亮仅系名义股东,其未作出任何出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登记为潘洪亮的被告洛阳市金亿铭商贸有限公司50%的股权(实缴500万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洛阳市金亿铭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所述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

被告潘洪亮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潘洪亮注册成立了洛阳市金亿铭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洪亮,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实缴1000万元,工商登记查询显示原告及被告潘洪亮各出资50%。洛阳市金亿铭商贸有限公司章程显示,第一期出资原告及被告潘洪亮各出资500万元,第一期已出资,第二期各出资1000万元,第二期出资期限为2015年3月5日前。2013年3月6日,由原告及被告潘洪亮签名的股权声明中显示,洛阳市金亿铭商贸有限公司实缴资金为1000万元,该1000万元系刘柏岐全额支付,其中500万元是经过潘洪亮账户支付,但实际所有权归刘柏岐,在洛阳市金亿铭商贸有限公司中刘柏岐为全额出资股东,潘洪亮为空股法人。在开庭过程中,洛阳市金亿铭商贸有限公司认可第一期潘洪亮实际未出资,其登记的出资500万元系原告出的资,潘洪亮只是挂名股东。证人李雪、潘向波及洛阳市捷瑞商贸有限公司等均证实,洛阳市金亿铭商贸有限公司实际是刘柏岐全额出资,潘洪亮仅是挂名股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登记为潘洪亮的被告洛阳市金亿铭商贸有限公司50%的股权(实缴500万元)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通过本案的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洛阳市金亿铭商贸有限公司现已出资的1000万元系刘柏岐一人所出,被告潘洪亮并未实际出资,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出资为其一人出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工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目前出资额仅为1000万元,后续的2000万元是否出资及有谁出资尚未定论,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他出资的出资人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登记为被告潘洪亮的已出资洛阳市金亿铭商贸有限公司的500万元的股权归原告所有。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7400元由被告潘洪亮承担,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潘洪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家定

审 判 员 白小育

审 判 员 陈寿卫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 李鸿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