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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姚治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68号 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姚治钦,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姚治钦挂靠经营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68号
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姚治钦,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
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姚治钦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治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两年的《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豫C89279号货车加入原告的服务范围,被告自行经营。原告为其提供有偿服务,在合同期内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按时缴纳各项费用,严重危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100元;二、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判令被告十日内将豫C8927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单位,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不将该车过户出原告单位,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治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甲方(原告)同意乙方(被告)将其所有豫C89279号重型自卸车加入甲方的服务范围,乙方自行经营。甲方为其提供有偿服务。第二条权利义务,甲方向乙方收取全年的服务费2500元。并在第二年审车之前,甲方再向乙方收取次年的服务费,以此类推。第七条合同变更解除,第2款规定,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乙方严重违约,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1)拖欠应缴纳的各种服务费、保险金等,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金等,逾期30天;因乙方违约使合同解除,如欠甲方服务费、违约金、滞纳金、事故赔偿费等,乙方同意甲方处置该车以抵所欠费用,不足部分,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第九条,服务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双方签字盖章。该合同履行至2014年4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服务费。原告找被告催讨,被告明确不予支付。为此,原告具状来院,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2100元(已扣除被告原留在原告处的其他款项400元);二、判令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书》,判令被告十日内将豫C8927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单位,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不将该车过户出原告单位,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治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服务费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约定解除合同。被告拖欠的服务费应当全额支付。原告诉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姚治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本案事实的陈述与辩解,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可以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合同书,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豫C89279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单位;
被告姚治钦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方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的服务费2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姚治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双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王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