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亮、张磊,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聚祥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梅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磊、吕武宏,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洛阳聚祥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亮,被告洛阳聚祥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出票人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以原告为收款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25322628,金额为100000元)一张,该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到期日为2014年7月17日,付款银行为位于洛阳新区开元大道256号的洛阳银行。后原告不慎将该票据丢失,原告遂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在公告期间,被告非法获得了该票据,并向洛龙区人民法院申请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出票人为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原告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30005225322628,金额为100000元)返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状所称的汇票丢失、被告非法取得汇票与事实不符,被告持有本案涉及的汇票来源合法、背书连续,支付合理对价,因此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2、原告诉求被告返还票据权利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在2014年3月30日取得汇票,而原告是在2014年4月份才在法院公示催告,并不像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被告在其公示催告期间非法取得汇票。被告通过背书转让从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王春晖手中取得该汇票,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王春晖提供的该汇票,背书人处有原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签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并且提供了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财务章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证明,足以证明该汇票具有背书下一手的所有条件,即使原告与王春晖之间有其他纠纷,也不影响被告善意取得该汇票权利。3、票据具有无因性,即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定形式要件,就可产生法定效力,被告通过合法背书转让取得该汇票,并支付了合理对价,完全符合取得汇票的法定要件,而且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十五条规定的五种情况,被告应当依法享有该汇票权利。4、并不存在原告丢失汇票的事实,其起诉为恶意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洛阳中弘卓越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付款行为洛阳银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005225322628,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整,该汇票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2014年3月30日,被告洛阳聚祥商贸有限公司向孟津九亿商贸有限公司支付业务款291400元(另外10万元另案处理),并从孟津九亿商贸有限公司背书取得该汇票后,分别连续背书转让给中伟钢物联发展有限公司、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襄汾县红亮铸造厂。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票号为3130005225322628的银行汇票,背书连续、合法有效,权利人的汇票权利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孟津九亿商贸有限公司虽未经背书转让,但有证据证明其取得汇票的方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可其汇票权利。被告洛阳聚祥商贸有限公司背书取得该汇票,并支付合理对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款关于票据取得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该汇票由被告非法取得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洛阳星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定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 王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