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12号 原告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兴高,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义,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 被告王建军,男,1961年11月9日生,土家族。 原告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与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炬宏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购买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47吨电解锰,共计608650元。当时原告有一张100万元的承兑汇票,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称有一张40万元的承兑汇票可以找给原告,并将该40万元的承兑汇票传真件传给原告,原告按合同到炬宏公司购货。原告向炬宏公司交付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炬宏公司却没有向原告交付40万元的承兑汇票。经原告多次催要,炬宏公司称再向原告提供32吨电解锰,总价为395200元,以此充抵40万元的承兑汇票,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并约定交货期为2012年10月21日,到期后炬宏公司未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炬宏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又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将货物全部发给原告,如不按约定发货,其承担每月三万元的违约金,但炬宏公司至今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炬宏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炬宏公司无法履行合同,特申请解除与其签订的购销合同,退还购货款。现因炬宏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故对该公司股东一并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股东王建军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判决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立即退还货款395200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6万元,被告王建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一份,其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欠款纠纷是两公司在正常经营的过程中形成的,与王建军无关。2012年9月,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洛阳银冶金属炉料公司是自带汇票到花垣提货,其履行地是在湖南花垣。合同签订后河南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委派业务员魏亚杰先生到了花垣,魏先生将其自带的承兑汇票自行交给本公司的出纳员张女士。随后张女士与魏先生一起到吉首提货,由魏先生自行运走,这一切与王建军无关。当时公司有80吨货,而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的魏先生只要39吨,余下41吨由炬宏公司处理,从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花垣炬宏公司确实欠有原告的货款,但其欠款具体数以财务室记账为准。其次,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由公司股东共同出资经工商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独资企业,故而原告方以炬宏公司是独资企业,诉求法定代表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况且王建军本人根本就不是公司的股东,只是被其弟向建国(炬宏公司股东和实际负责人)盗用其身份证,挂名法定代表人而已,实质上王建军是案外人,与炬宏公司的一切经营活动无任何关联,请法院驳回原告对王建军的起诉。 被告王建军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一份,其辩称:首先,被告王建军不是花垣炬宏公司的股东,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其弟向建国盗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被告王建军对担任炬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事并不知情。当时,同母异父的弟弟要办公司,但又碍于公务员身份,不能以向建国的身份注册法定代表人,故而欺骗被告获得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故而造成被告是炬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结果。其次,被告王建军是铁路系统的在岗职工,既不是花垣炬宏公司的股东,炬宏公司更不可能是独资企业,故而不能对炬宏公司的生产经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现法院冻结被告的私人存款及扣押私有财产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纠正,驳回原告方对王建军的诉求。第三,花垣炬宏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有注册的工商登记可以确认。被告根本就不是炬宏公司的股东,炬宏公司更不可能是独资企业。现原告方与花垣炬宏公司的货款纠纷,是双方在购买矿石的过程中形成的,属两个公司之间的正常经营活动,即便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能以个人的财产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即便企业破产,股东也只能以自己出资额承担责任。综上,被告虽名为炬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不是炬宏公司的股东,也不是炬宏公司的老板,既未参与经营活动,也未从中受益,只是一个被别人冒用身份证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而已。综上,请法院查明,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建军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9月19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购买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电解锰47吨,单价12950元,总价608650元。原告依照该合同向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付了货款,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发货。该合同传真件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效力。证据二、2012年9月24日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扣除货款60万元,被告向原告打了一张欠原告40万元承兑汇票的欠条。证据三、2012年10月17日《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传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协商,由被告再向原告供应32吨电解锰,以充抵其拖欠原告的40万元欠款。证据四、2012年11月8日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2012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严重违约,经双方协商后,重新拟定了发货时间及违约责任;证据五、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据六、被告企业代码证复印件;证据七、2014年4月8日花垣县工商局出具的被告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被告王建军身份证复印件。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被告王建军是唯一的股东,又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王建军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及证据。 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购买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电解锰47吨,总价款为608650元。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原告称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其公司有4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被告将其所有的40万元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双方债权债务刚好清结。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该意见,于是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的承兑汇票。但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向原告交付了47吨电解锰后,却不按双方约定向原告交付40万元的承兑汇票。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上显示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今欠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承兑汇票40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前退还,上面加盖有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后经双方多次协商,双方同意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再向原告供应32吨电解锰,以此充抵40万元欠款。因此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又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给原告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电解锰32吨,总价款为395200元,发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1日前。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货。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后,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中显示双方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32吨电解锰订货合同中约定发货期限为10月21日前,由于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严重违约不履行发货义务给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承诺要严格履行合同,将原发货日期变更为2012年11月10日前发出10吨,若逾期到2012年11月12日则发出15吨,剩余电解锰必须在2012年11月30日前全部发完,若逾期则由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按每月3万元付给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违约金。该承诺书上均加盖有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与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至今仍未向原告履行发货义务,亦未向原告退还货款。原告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向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讨要欠款395200元,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4月8日,花垣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该登记资料上显示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政策允许的矿产品购销,企业类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为唯一的股东,出资2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建军。被告王建军辩称其不是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是被人盗用其身份证注册了公司,其本人对此事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中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但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不是公司股东,被人盗用身份信息而成为了公司的法人,王建军对此事不知情,因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因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而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出具承诺书后,仍不履行自己的发货义务,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该合同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货款395200元事实清楚,因此对原告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39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王建军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同时为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该公司经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年度财务报告,不能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同时被告王建军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因此被告王建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对本案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建军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约定,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在2012年11月30日前将合同所约定的货物全部发完,若逾期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诺按每月3万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因此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诉求中仅向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主张6万元违约金,系原告自行行使其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王建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货款395200元; 二、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欠款395200元的违约金6万元; 三、被告王建军对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洛阳银冶金属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二被告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128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10648元,由被告花垣炬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建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毛继光 代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淑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