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赵晓乐诉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赵晓乐,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文超。 委托代理人:尤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赵晓乐,男,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
法定代表人:李文超。
委托代理人:尤士虎,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单位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赵晓乐诉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和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委托代理人尤士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94年参军复员后被安排在被告单位上班。2002年我提交离职申请后,被告让我回家休息一段时间听候通知。但一直没有结果,并且被告还给我发了2年工资(我未领取),证明被告未批准我离职。后来我多次找被告,被告说了解清楚再说,让我再等等。现如今我的档案还在被告处保留,我仍然可以视为被告的职工,被告没有和我解除劳动关系,也不安排我上班,使我生活无保障。2014年8月14日我申请仲裁,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给我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我认为我没有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给原告安排上班工作岗位。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wo9
被告辩称:我院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赵晓乐于1999年6月21日提交辞职申请,我院党委研究决定于1999年6月27日作出批准赵晓乐同志辞职申请的通知。我院多次联系原告来院领取此通知,但原告无正当理由,迟迟不来领取。原告要求我院为其安排岗位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仲裁申请超过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本院审理后查明: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为事业法人。1996年1月1日原告赵晓乐从部队退伍后被安排在被告处从事卫生员工作。199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申请载明:“我因对上班无兴趣,头痛,因此想申请辞职,望批准。”,同年6月27日被告下发了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文件“院党(1999)30号”《关于批准赵晓乐同志辞职申请的通知》,该通知载明:“院属各支部、各单位:根据本人申请,经院党委研究决定,同意赵晓乐同志辞职,其辞职生效时间从本人申请之日起开始。”。原告自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后,未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亦未将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院党(1999)30号文件”送达给原告本人。2014年8月14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洛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赵晓乐的申请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期,因此不予受理。2014年8月19日,原告状诉来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责令被告给原告安排上班工作岗位,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称因本单位无人事管理权限,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赵晓乐退伍后被安排在被告河南省洛阳荣康医院从事卫生员工作。1999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申请,原告自辞职申请递交后一直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1999年6月27日作出同意原告辞职的通知,其辞职生效时间从本人申请之日起开始。依照原人事部1990年9月8日颁布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第十三条之规定: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据此,本院认为自1999年6月27日被告作出文件决定后,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同意其辞职的书面通知送达本人违背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本案中原告系自动辞职,并不符合该条法律的规定。同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辞职后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影响其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晓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you树华并结算。职,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情形的范围。原告原告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澈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侯宗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