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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孝茹诉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郑孝茹,女,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平民,男,1970年3月24日生。 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秀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朝芳,河南大进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09号
原告郑孝茹,女,1973年5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平民,男,1970年3月24日生。
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秀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朝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菁平,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孝茹诉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2012年4月25日,在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合同,并向被告交50000元定金。在2013年1月9日,原告到被告售房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手续完善后,被告一直不予办理备案手续也不交房,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逾期超过90个工作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后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7月31日共计违约金122620.1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付原告在为民家园第8幢1单元1-1301号房;要求被告承担延期违约金122620.18元,超出日期按227.07元累计支付。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缴纳全部房款的义务,被告没有义务向原告交付房屋。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被告向原告仅出具了一张定金50000元的票据,而事实是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任何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六条规定,原告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共计567686元,时至开庭时,原告并未缴纳全部房款。原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根据合同规定,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房款义务的时候,被告不存在履行交房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民家园第8幢1单元1-1301号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二、原、被告双方已就原告订购的为民家园第8幢1单元1-1301号房屋的退订达成了一致协议,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解除。原、被告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双方于2014年5月7日就该原告订立的为民家园第8幢1单元1-1301号房屋退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并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随时配合日正公司到房产局办理退房手续。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承担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中,是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房屋款项,造成了合同无法正常履行,事后双方在协商下达成了退房一致意见。原告在先行违约及同意办理退房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未交清全部房款的情况下,被告不存在交房的义务,更不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郑孝茹向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购买为民家园第8幢1单元1-1301号房屋购房定金50000元。2012年12月19日,解红智、韩平民(原告郑孝茹丈夫)、郭现军三人达成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解红智以韩平民名义用工程款全额抵顶关林为民家园第8幢1单元1-1301号房产一套。2013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为民家园第8幢1单元1-1301号房屋《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以567686元的总房款购买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位于经济开发区关圣路东侧为民家园第8幢1单元1-1301号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为原告提供已缴纳房款567686元的材料,并到洛阳市房管局对该房予以登记。2014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为民家园第8幢1单元1-1301号房屋退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给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随时配合日正公司到房产局办理退房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交付原告在为民家园第8幢1单元1-1301号房;要求被告承担延期违约金122620.18元,超出日期按227.07元累计支付。庭审中,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并按房子一房两卖的情况承担一倍的房款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该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50000元定金的义务,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支付其他房款的义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解红智、韩平民(原告郑孝茹丈夫)、郭现军三人达成由解红智以韩平民名义用工程款全额抵顶关林为民家园第8幢1单元1-1301号房产的内容,但是三人所达成的该协议没有经过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的认可,也不能证实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接受了该抵顶行为,该协议对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没有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支付房款义务,其已经构成违约。另外,原告已经向被告承诺退房,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未收到原告购房款的情况下,为其出具了已缴纳房款567686元的材料,并到洛阳市房管局进行了登记,被告也存在过错。庭审中,原告对于自己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增加,本院通知限期补缴有关诉讼费用,但原告未按期缴纳,视为放弃增加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向被告缴纳的50000元定金,由于双方均有过错,被告应退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郑孝茹定金50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郑孝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704元,原告郑孝茹承担7000元,被告洛阳日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37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淑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