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85号 原告贺龙飞,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冠军,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横利,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王志刚,男,汉族,1971年5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宗豪,男,194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成功苑,系王志刚之父,特别授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泓,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梁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贺龙飞诉王志刚、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冠军、黄横利,被告王志刚委托代理人王宗豪,被告华泰保险委托代理人梁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龙飞诉称:2013年6月27日18时30分,被告王志刚驾驶豫CUP228号福特轿车在长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段时,自南向西左转过程中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贺龙飞相撞,造成原告贺龙飞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志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CUP228号福特轿车在华泰保险投有保险。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二次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3952.49元。2、判决被告华泰保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王志刚全部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刚辩称,已经垫付给原告的3245.46元应予扣除。 被告华泰保险辩称,我公司承担此事故大部分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8时30分,被告王志刚驾驶豫CUP228号福特轿车在长兴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地段时,自南向西左转过程中与骑电动车的原告贺龙飞相撞,造成原告贺龙飞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王志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洛阳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面部多发挫裂伤、面部多发擦伤;2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左下中切牙、右下侧切牙冠折;3、四肢外伤。2013年8月23日出院,住院57天,花费医疗费20493.99元。2013年9月2日,原告到巩义市中医院治疗外伤后颜面部疤痕,购买药物花费5000元。原告为洛阳市旅游发展委员会工作人员,受伤前月平均工资2757元,住院期间扣发全部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配偶贺娜丹一人护理,贺娜丹月平均工资3385元。经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电动车物损80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志刚为其支付医疗费3245.46元,但原告此次起诉的金额不包含该项费用。 另查明,被告车辆在华泰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刚应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3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诉求各项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25493.99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2757元/月×57天=5238.3元。三、护理费,3385元/月×57天=6431.49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57天=1710元。五、营养费10元/日×57天=570元.六、交通费20元/日×57天=1140元。七、其他损失,停车费200元、车损808元,共1008元。上述费用共计41591.78元。关于被告王志刚垫付的医疗费,可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龙飞赔付41591.78元。 本案受理费900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王志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芳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