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白录昌诉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武小超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白录昌,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缺席)。 负责人徐为良。 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白录昌,男,汉族,1972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缺席)。
负责人徐为良。
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徐大龙。
被告武小超,汉族,1973年12月5日出生。
原告白录昌诉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滨江园林公司)、被告武小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录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武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杭州滨江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日,被告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与我的洛阳市洛龙区畅远建筑物资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畅远租赁站)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畅远租赁站租赁给被告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资,被告武小超为保证人。后我畅远租赁站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截止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确认的租金被告尚欠50万元未支付,虽经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支付。另外,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租赁我的部分租赁物至今未返还,有钢管30208.1米,扣件91148个、底座432条未返还,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未返还的租赁物品价值844812元。对此经我索要,被告不予返还也不进行赔偿,更不支付2014年1月21日至今未返还租赁物的租金。被告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作为杭州滨江园林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所签订、履行的合同责任与杭州滨江园林公司共同承担。被告武小超作为保证人,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杭州滨江园林公司共同支付2014年1月20日前欠付原告租赁费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上述款项支付完毕止的利息和滞纳金。(以50万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暂计3万元;2、判令被告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杭州滨江园林公司返还原告钢管30208.1米、扣件91148个、底座432条,若不能归还赔偿原告损失844812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上述租赁物返还完毕或赔偿完毕之日止每日885.4112元的租金,暂计15万元。3、被告武小超对1、2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未答辩。
被告武小超辩称:我是杭州滨江园林公司在洛阳娃哈哈新建厂区A标段的资料员,租赁原告设备是杭州滨江园林公司,且公司有能力承担该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被告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系被告杭州滨江园林公司的分支机构。2012年,被告杭州滨江园林公司在洛阳高新区河洛路与军威路交叉口处建设洛阳娃哈哈新建厂区A标段,2012年8月1日,被告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承租方即乙方)与原告开办的畅远租赁站(出租方即甲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租赁原告建筑物资,约定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洛阳娃哈哈新建厂区A标段(办公楼、果奶车间1、2等)。乙方提货人:承租方指定张亚鸣、陈灿或张伟民为领退料及对账经办人,若指定人员不能到场或更换经办人时需出具委托书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租赁物资名称:钢管每米每日租赁费为0.012元;扣件每只每日为0.0055元;普通顶丝每个每日0.043元;Ф38*50CM顶丝每个每日为0.05元。数量按照需要。(1)如丢失或损坏钢管按不低于市场价赔偿,少一米赔偿一米。(2)损坏扣件按2.5元/只市场价赔偿。(3)报废扣件按5元/只市场价赔偿。(4)扣件螺丝缺失按0.5元每条赔偿。(5)Ф38*50CM顶丝丢失按40元/只赔偿。(6)普通顶丝丢失按市场价赔偿。(7)本次租费均为税前价格,如需发票双方另行协商。租赁期间:自2012年8月1日起(预计)至2013年4月30日止,乙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和甲方联系,如继续使用,双方协商:逾期视为自动续约。租赁费用计算时间均以租用时的出库单和归还时的验收单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结算和交付上月租赁费。如乙方在租赁期内,就其确认已损坏,丢失的钢管、扣件等提出赔偿时,应在双方核定赔偿额后十日内及时赔付,如不付清,租金仍予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赔偿价格,按赔偿时市场价格计算,乙方如逾期不能如数交付租赁费,逾期部分甲方除加收银行同期利息外,每月乙方向甲方交纳万分之二滞纳金,甲方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合同到期,双方如未延续合同,乙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甲方照收租金。合同约定担保责任:在合同执行和实际延续期内,担保单位由责任监督承租方切实履行本合同条款,并在承租方不能或无力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物资时,代承租方履行付款和赔偿物资等清偿责任。由被告武小超为被告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提供担保。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租赁物义务,原告出具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4年1月20日租金计算清单,由被告方指定的张亚鸣、张伟民、陈灿、李东森(系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委托)签字确认租赁物资及租金数额,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1649417.59元。自2013年1月被告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陆续支付租赁费用,经过双方核算,2014年1月28日,被告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又支付租赁费199417元,已支付1149417.59元,余50万元未支付。原告出具洛阳娃哈哈新建厂区A标段丢失材料明细:钢管30208.10米;扣件91148个;36底座262条、30底座170条计432条。由被告方委托的李东森核对签名确认,日期为2014年1月22日。
经审查,本院在审理本案时市场钢材价格为每吨3530元,每吨为271米钢管,每米为13元。合同约定,扣件每个5元、底座每条40元。而被告未归还钢管30208.10米×13元/米=392705.30元,扣件91148个×5元/个=455740元,底座432条×40元/条=17280元,共计865725.30元,原告起诉主张此部分为844812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二被告共同支付尚欠租赁费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1日直至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每日1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2、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钢管30208.1米、扣件91148个、底座432条,如不能归还赔偿原告损失844812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至上述租赁物返还完毕或赔偿完毕之日止的租赁费(钢管30208.10米×0.012元/日/米即362.4972元+扣件91148个×0.0055元/日/个即501.314元+底座432条×0.05元/日/条即21.60元=按合同约定为885.4112元/日)。3、被告武小超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杭州滨江园林公司缺席,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系畅远租赁站业主与被告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作为出租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承租人被告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供应了建筑物资,由被告方委托的负责人签字确认租赁物资及租赁费用,被告作为承租方也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地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资。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应支付原告租金共计1649417.59元,截止2014年1月28日,被告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已支付1149417.59元,剩余50万元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支付租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被告如逾期不能如数交付租赁费,逾期部分原告除加收银行同期利息外,每月被告向原告交纳万分之二滞纳金等,被告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未付租赁费用事实客观存在,原告主张利息及滞纳金,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滞纳金依约按照每月支付万分之二计算。原告要求利息及滞纳金从2013年1月1日开始计算,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该时间结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届止期限即2013年4月30计算。被告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在租赁过程中,丢失的租赁物资由其委托人李东森签字核对确认,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返还,若不能返还,应按照本院审理本案时市场价格给予赔偿,被告未归还钢管30208.10米×13元/米=392705.30元,扣件91148个×5元/个=455740元,底座432条×40元/条=17280元,共计865725.30元,原告主张该部分为844812元,应予准许。丢失部分的租赁费用,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21日开始计算,但被告方确认的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应当从该时间计算为妥。本案被告武小超对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进行了担保,应当监督、督促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及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资,现被告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作为担保人的被告武小超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从原告的租赁站租赁建筑物资,实际用在了被告杭州滨江园林公司建设的洛阳娃哈哈新建厂区A标段,分支机构被告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按照合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设立分支机构的被告杭州滨江园林公司承担。被告杭州滨江园林洛阳分公司、杭州滨江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白录昌2014年1月20日前欠付租赁费50万元及利息和滞纳金(利息从2013年4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滞纳金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30日按照合同约定每月万分之二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钢管30208.1米、扣件91148个、底座432条。若不能归还,赔偿原告此部分物资钢管398705.3元;扣件455740元;底座17280元,共计871725.3元,扣除原告放弃部分,实际赔偿844812元。
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白录昌支付钢管30208.1米、扣件91148个、底座432条的租赁费885.4112元/日至实际归还或赔付之日止。
四、被告武小超对上述一、二、三条款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5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滨江区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武小超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 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