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56号 原告:洛阳瑞恒冶金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延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铜麒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东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爱军,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晓光,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洛阳瑞恒冶金成套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铜麒镁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定《厂房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厂房租赁期至2013年12月31日止。然而,租赁期满后,被告没有依照协议的规定向原告移交厂房。在原告多次催促及书面告知的情况下,被告仍不能如期向原告移交厂房。直到2014年3月29日被告才向原告移交厂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使得原告与洛阳乐源工贸有限公司的《厂房租赁协议》无法履行,导致双方协议解除。由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壹拾万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厂房租金及物业费118500元;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应向原告交纳租金的利息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按照《厂房租赁协议》约定,在租期届满前已经搬离了厂房,且向原告交付了厂房,并应原告要求向其缴纳了维修金用作原告维修厂房,根本没有违约,1、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因时间紧张,答辩人担心租期届满前不能按时撤离,与原告公司总经理进行了协商,但协商无果,被告知必须按期搬离,否则要承担不搬离的违约责任。为了不承担违约责任,做好搬离工作,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洛阳供电公司提出了拆除厂房外变压器的申请,同时委托运输公司对厂房内的全部生产设备进行了拆除搬离,并指派设备部的专业员工协助搬离。从2013年12月25日开始,答辩人组织车辆、人员对厂房内的全部生产设备进行了搬迁。截止2013年12月31日租期届满之日,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第(七)条的规定,即使无条件的搬离了厂房。洛阳供电公司对厂房外的变压器也进行了拆除,并与答辩人进行了结算。2、租赁协议到期之日,答辩人在按约搬离厂房的同时,按照原告要求向其交纳了1万元押金,用于原告对厂房的维修,后原告拖延,一直没有维修,导致其所谓《厂房租赁协议》的解除,原告应对其造成和扩大的损失自担责任。3、答辩人搬离厂房后,该厂房一直由原告实际占有和控制,答辩人不再是厂房承租人,也无法自由进入厂房,原告没有在答辩人搬离厂房后,积极对外出租房屋,这种可期待损失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二、答辩人向原告实际交付厂房后,原告没有将答辩人缴纳的维修金用于厂房及时维修,后答辩人鉴于多年承租该厂房,双方关系良好,便在春节结束后又组织专业修理人员对厂房外部进行了修复,原告应返还答辩人向其缴纳的维修金。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一份,双方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洛龙科技园张衡街现有厂房(约2000㎡)用于加工事宜达成协议,其中协议第五条约定物业费每月1500元(含门岗分摊工资及卫生费),每月10前向原告缴纳,协议第六条约定厂房租赁租金每月每平方米19元等,第七条约定本租赁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元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协议到期被告需无条件搬离等条款。该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直至2014年3月29日签订《厂房租赁交接确认书》,其中双方就租赁厂房的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合格后进行了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移交厂房并终止《厂房租赁协议》,该确认书最后被告方一栏签字人员为梁涛,双方均未加盖公章。对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厂房租赁协议》及《厂房租赁交接确认书》为证。被告对厂房租赁协议予以认可,对厂房租赁交接确认书中签字的梁涛认可其为本公司综合部部长。 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10万元的赔偿,原告向本院提交与洛阳乐源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一份,原告收该公司定金10万元收条复印件一份,该公司信函一份,以及该公司给原告打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因违约已双倍返还该公司定金20万元,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1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厂房三个月的租金114000元、物业费4500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及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租金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交接确认书》上双方虽然未加盖公章,但被告方认可梁涛系该公司综合部部长,应认定系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对该确认书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物业费,并支付租金相应利息的诉求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经济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给其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铜麒镁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14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洛阳铜麒镁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物业费4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78元,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洛阳铜麒镁业有限公司承担2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曹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