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32号 原告李亚南,女,汉族,1990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冯志永,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赵宣江,男,汉族,1954年3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松朝,男,汉族,1957年8月18日出生。特别授权。 原告李亚南诉被告赵宣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进果、冯志永,被告赵宣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松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5日11时被告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丰李镇高中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李村李小雷家房屋西侧9米附近时,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明该拖拉机没有交纳保险。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外伤等。事发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13816.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发时被告拖拉机在停车等人,由东向西停靠在道路右边,是符合交通法规的。原告也应该靠右侧行驶,是原告违反交通规则左侧行驶并且不减速,撞上了被告停止的拖拉机上,完全是咎由自取。被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拖拉机停靠在村内道路上是事实,但未驶往国道省道,故与有无驾驶证无必然联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1时30分被告赵宣江驾驶无号牌峨嵋牌拖拉机沿丰李镇高中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丰李村李小雷家房屋西侧9米附近时,遇原告李亚南驾驶大安牌电动三轮车沿该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拖拉机车厢左侧及所载货物与电动三轮车前部相撞,造成李亚南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洛公交认字(2014)第7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宣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亚南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亚南被送往解放军五三四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左小腿开放性外伤等伤情,花费医疗费7058.06元。被告赵宣江已支付丰李镇卫生院李亚南医疗费397.9元,支付赵文娟医疗费369.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原告可向事故对方要求赔偿,被告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则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被告辩称事故中自己是停车状态无责任,提供了现场照片作为证据,但是该照片不能显示事发当时被告车辆是否是停车状态,证人也未到庭证明,证人证言无从查实,因此被告没有证据能推翻交警队的事故认定结论,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仍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 经本院核实后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058.06元(丰李镇卫生院李亚南医疗费397.9元及赵文娟医疗费369.9元,不在本案起诉范围);2、误工费,原告提交工资表一套,予以认定,依据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2周,即住院8天加14天,即3200元/月÷30天×22天=2346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由谁对原告进行了护理,因此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人8天,29041元/年÷365天×8天×2人=127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天=240元;5、营养费10元/天×8天=80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合计11097.06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宣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亚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97.06元; 二、驳回原告李亚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承担45元,由被承担10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改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