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561号 原告娄某某,女,1988年1月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麻伟波、雷咸菊(实习律师),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 被告周某某,男,1989年1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生育女儿。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整日游手好闲,无正经工作,根本不承担自己的家庭责任,且经常不回家,原告也找不到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开始分居至今。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离婚协议,但被告反悔。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原、被告双方现仍然分居,夫妻感情没有和好希望。原告遂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材料。 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1年6月生一女孩。原、被告双方婚后时常发生争吵,后被告于2013年1月离家外出。2013年7月,原告以被告未尽到丈夫应尽的义务,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起诉。但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娄某某未向本院主张其婚前财产及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娄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婚生女儿抚养费的诉求。因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离婚的主要条件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要求离婚,且原告已经于2013年7月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证实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感情较深,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女儿的成长不利,女儿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因此对原告要求由原告抚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婚生女儿抚养费的诉求,系原告自行行使其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向本院主张双方共同财产,被告未到庭,致使无法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因此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本院不予分割。被告张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女由原告娄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张某某对孩子享有探视权; 三、驳回原告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代审 判员 董曾曾 人民陪审员 王淑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