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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少俊诉梁京虎、梁中现、张国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宁少俊,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河淼,洛阳市西工区唐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京虎,男,汉族,1971年2月1日生(缺席) 被告:梁中现,男,汉族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653号
原告:宁少俊,男,汉族,1965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河淼,洛阳市西工区唐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京虎,男,汉族,1971年2月1日生(缺席)
被告:梁中现,男,汉族,1983年9月12日生。(缺席)
被告:张国团,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生。(缺席)
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京虎、梁中现、张国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梁京虎因经营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宁少俊借款壹拾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被告梁京虎借款由被告梁中现、张国团担保。原告宁少俊与被告梁京虎、被告梁中现、被告张国团在关林镇大西村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后,原告将壹拾万元付给被告梁京虎。本笔借款于2014年3月10日到期后,原告宁少俊向被告梁京虎讨要无果,无奈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综上所述,被告梁京虎借款到期不还,严重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壹拾万元及违约金、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借款保证金等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梁京虎应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42000元(逾期以原、被告商定的千分之60按天收取利息,自2014年3月11日-3月17日起诉之日止,后续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梁京虎还应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200元、保全费2232元、诉讼费1000元、差旅费800元、执行费1000元、借款保证金等费用;3、被告梁中现、张国团对被告梁京虎拖欠原告借款及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梁京虎、梁中现、张国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原告(甲方出借方)与被告梁京虎(乙方借款人)、被告梁中现(丙方担保人)、被告张国团(丙方担保人)三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2月10日(甲方按本金合同约定交付乙方借款之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0‰,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乙方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约定了被告梁京虎银行转账卡号,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18000元,自乙方收到甲方全部借款的当日付清,丙方受乙方委托为本合同项目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自乙方最后还款期限届满之后,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丙方应在借款期满后三日内,将借款代为付给甲方;乙方逾期还款,甲方将对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0‰按天收取利息等。甲、乙、丙三方四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捺了指印。当日,原告付给梁京虎1.8万元现金,通过原告宁少俊媳妇高玲枝的银行卡转给梁京虎82000元,被告梁京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据上注明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止,梁京虎签字捺指印,担保人一栏张国团、梁中现签字捺指印。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1、借款保证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3、银行打款单1份;4、宁少俊与高玲枝结婚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为证。被告梁京虎、梁中现、张国团均未出庭、未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等对原告提交的1、2、3、4组证据均予以认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梁京虎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由原告提交的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银行转款单等在卷为证,被告虽均未出庭,但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梁京虎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支付给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梁中现、张国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由于其担保已超过了合同约定担保期限,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求,亦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被告梁京虎、梁中现、张国团经本院合法传唤为出庭,视为自己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京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利息,从2014年3月11日起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45元,保全费1282元,由被告梁京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艳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