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535号 原告:宋明明,男,1982年9月14日生。 被告:洛阳市集美城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广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贺强,该公司市场办公室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宋明明诉被告洛阳市集美城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明明与被告洛阳市集美城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自行拥有的集美城家居生活馆商铺南栋二层A207号经营权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至2029年3月31日止,在此期间商场由被告统一经营管理并每年返还原告投资租金收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已收到被告返还首年租金收益,即合同中的投资总额的8%。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7月24日被告当返还原告第二年投资租金收益,即投资总额的12%,即15964.92元。原告在2014年7月23日到7月24日之间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执行,但是被告拒不履约,且以市场前期租金收益过少为由,提出只能返还每平方15元/月的收益,且只能返还半年的收益,这与合同上约定的投资商铺的租金年收益不低于12%,且按年返还租金收益严重不符,使原告的利益受损。7月25当原告说要起诉被告时,被告同意按照12%来返,但是按照付款总额的12%(不是合同金额),并扣除20%的公摊,这还是与合同内容不符,损坏了原告的经济利益。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已严重违反合同多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属严重违约。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总额133041元,并赔偿5000元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期限为一年,已到期。根据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约定该物业托管二年,二年之内收甲方经营管理费,期限为2013 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以上约定托管“二年”系笔误,应该是一年,合同记载“期限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也是一年。原告购买该铺总投资款应为133041元,扣除8%即2013年7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止一年租金收益为10641元,原告实际缴款为122398元,合同约定款项和实际缴纳款项也证明是一年,以上事实合同均有记载。所以托管期限应为一年,该合同已到期。2014年7月24日后,被告与原告已无合同托管关系。但是,原告愿意继续委托被告托管,秉承诚信为本,合作共赢的理念,被告愿意与原告按原托管协议,继续合作。二、现商铺返租情况说明。根据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补充条款第6条、第8条约定:被告保证原告该商铺年收益不低于12%,若商场同期租金高于12%,商场按照商场同期租金支付原告;一年后原告当年租金以商铺租赁合同租金为准。被告没有违约。现市场仍在招商阶段,还有30%未租出去。自市场开业至今,被告以诚信为本,合作共赢的理念,一直在贴钱向购买使用权的业主返租,为吸引经营户进场,公司无奈只有自损利益为进场经营户提供优惠政策如:一层20元/每平方,二层15元/每平方,有交半年租金可经营一年的,有交半年租金送一年经营期限的优惠政策。市场经营面积1万平方左右,现在只租出70%。被告托管的客户大概有200户左右,由于目前经营困难,经与业主协商,除原告外,已到期需返租客户有80户,这80户按半年一次返租的有90%。剩余的10%是按市场实际租金一个季度一次返租的。总之,被告认为按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构成违约。原告诉求既无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明明与被告洛阳市集美城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一份,约定:第二条第1项:被告方将自行拥有的集美城家居生活馆商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第二条第1项:原告方已定的商铺为南栋二层A207号,其协议约定建筑面积51.28平方米,单价2594.41元/平方米,原告方应支付投资总款计人民币133041元;第二条第3项:原告方付清该商铺所有投资款项后,原告方在此协议约定期限内对该商铺享有使用权,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条第4项:原告方的营业商铺是整个商场的组成部分,物业由被告方或被告方指定管理公司进行统一管理;第三条转让期限:自本协议签定之日起至2029年3月31日止。补充条款第1项:被告方同意以原告方所购买商铺总投资额的8%作为第一年养铺分红,在原告方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时,实际总投资额为122398元整(人民币);补充条款第2项:被告方可对原告方该商铺在满8年时一个月之内,在原告方同意的基础上被告方150%回购,若原告方要求回购,被告方给予满足;补充条款第3项:被告方可对原告方该商铺在满5年后,在原告方同意的基础上被告方100%回购,若原告方要求回购,被告方给予满足;补充条款第6项:该商铺满一年后由商场统一经营管理,商场保证原告方该商铺年收益不低于12%,若低于12%,商场按照12%支付原告方,若商场同期租金高于12%,商场按照商场同期租金支付原告方;补充条款第7项:一年后被告方每年7月24日支付原告方当年租金;补充条款第8项:一年后原告方当年租金以商铺租赁合同租金为准。该《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未约定解除条件。双方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委托内容:本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方除保留财产处分权外,将该物业经营管理的一切事项全权委托被告方统一管理,并同意被告方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上述物业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被告方可独自处理一切与物业经营管理有关的内外事务;第二条托管期限:双方约定该物业托管期限为1年,1年之内免收原告方经营管理费(同期租金的6%),即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宋明明与被告洛阳市集美城家居生活广场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4日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该合同未约定双方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双方发生纠纷后,亦未就合同解除或合同解除的条件协商一致。原告庭审时亦未提交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方面的证据。故原告诉求解除与被告的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总额133041元,并赔偿5000元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明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宋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忠民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焦志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