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63号 原告梁新爱,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新萍,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健人,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新萍,女,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李健人妻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刘路(实习律师),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原名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白会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高歌,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梁新爱诉被告许新萍、李健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新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许新萍(系被告李健人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刘路、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保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03月06日,许新萍驾驶豫C39378号红旗牌轿车沿开元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定鼎门街交叉路口、自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遇梁新爱骑普通自行车沿开元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轿车右后视镜与普通自行车车把及梁新爱肢体相撞,造成梁新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新萍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新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许新萍驾驶豫C39378号红旗牌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各一份。原告认为被告许新萍侵犯了梁新爱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对原告作出民事赔偿。被告安盛财保洛阳支公司作为豫C39378号红旗牌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共计97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许新萍、李健人辩称:我的车辆也受损,事故发生后,我在交警队压了一万元的保险金。 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安盛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的主张应先由交强险承担,不足部分由车主承担,车主在我公司仅投有商业险,且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是仲裁,超出部分应由车主承担,事后向我公司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7时10分,被告许新萍驾驶豫C39378号红旗牌轿车沿开元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定鼎门街交叉路口、自东向北右转弯过程中,遇梁新爱骑普通自行车沿开元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轿车右后视镜与普通自行车车把及梁新爱肢体相撞,造成梁新爱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梁新爱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救治,伤情诊断为:“多发伤:1、左股骨颈骨折;2、耻骨联合骨折;3、脑震荡;4、多发软组织挫伤”。在该医院花费医疗费2649.6元,期间陪护2人。2014年3月7日,原告由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转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期间陪护2人,花费医疗费20369.8元。出院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花费放射费、中成药费475元。 此次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2014年3月10日,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作出如下认定:被告许新萍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新爱不负该事故的责任。 关于原告梁新爱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期限,受原告梁新爱及其儿子董永强的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日做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梁新爱的伤情为X(十)级伤残;2、梁新爱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天。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许新萍驾驶的豫C39378号红旗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健人,其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为豫C39378号红旗牌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安盛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且特别约定该险种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许新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新爱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原告可向事故对方要求赔偿。事故车辆豫C39378号红旗牌轿车在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盛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安盛财保洛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李健人作为事故车辆豫C39378号轿车的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其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被告安盛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其与李健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本院认为该争议解决方式仅适用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辩称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不能在本案一并解决,应由被告李健人承担后另行向其公司主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1、医疗费23494.4元:原告因伤情救治需要住院,所提供记载其名字的住院收费及门诊费收费单据凭证,经核实为23494.4元,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由洛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健大药房及洛阳市西工区家家大药房开具的金额共计1340元的发票,因其未提供医院开具的处方,不能证明其所购药物与医治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有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误工费9020元:2014年8月11日洛阳市洛龙区太康东路街道办事处及二郎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梁新爱系失地农民,其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从事发之日2014年3月6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7月31日计148天,误工费为22398.03元÷365天×148天=9082元,但原告主张误工费9020元,应予准许。3、护理费11303元:原告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及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共计22天,期间陪护2人;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梁新爱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22天×2人+120天×1人)=13048元。但原告主张护理费11303元,应予准许。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5、营养费:10元/天×22天=220元。6、交通费:240元,票据存卷,予以认定。7、残疾赔偿金44796元:原告梁新爱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伤残等级系数)=4479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鉴定费1300元:该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有票据印证,依法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94033.4元。其中,医疗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0元、误工费9020元、护理费11303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8359元由被告人保洛阳分公司承担。因豫C39378号红旗牌轿车在被告安盛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赔率,且被告许新萍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即医疗费14374.4元(23494.4元-9120元=14374.4元),应根据保险合同由被告安盛财保洛阳支公司承担。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因此由被告许新萍承担1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梁新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8359元。 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梁新爱医疗费14374.4元。 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许新萍赔偿原告梁新爱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梁新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许新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罗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