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73号 原告武杏霞,女,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献波,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晓茹(王小茹),女,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 被告蒙向明,男,1972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张海波,男,1980年5月30日生,汉族。 原告武杏霞诉被告王晓茹(王小茹)、蒙向明、张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杏霞委托代理人李献波、被告张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茹、蒙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武杏霞诉称,2013年8月8日、8月9日,被告王晓茹向原告购买物品价值24108元,后原告按照要求将上述物品交由洛阳市洛龙区新利达托运部发送给被告,并要求洛阳市洛龙区新利达托运部代收货款,但被告王晓茹在收到上述物品后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根据《合同法》第145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原告按照约定将上述物品交付给洛阳市洛龙区新利达托运部后即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1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晓茹、蒙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材料。 被告张海波辩称,一、答辩人张海波作为承运人只负责货物的运输,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二、法院在开庭审理前给答辩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告与被告王晓茹、蒙向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晓茹、蒙向明才是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8月9日,被告王晓茹向原告购买价值24108元的货物,后原告武杏霞按照要求将上述物品交由洛阳市洛龙区新利达托运部发送给被告,并要求洛阳市洛龙区新利达托运部代收货款。被告王晓茹在收到上述物品后在洛阳市利达托运部提货凭证上签字并注明全没付字样,被告王晓茹也一直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张海波明确表示自己愿意和被告王晓茹对于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晓茹支付货款24108元,因被告王晓茹与被告蒙向明是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蒙向明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王晓茹、蒙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另查明,洛阳市洛龙区新利达托运部经营者为被告张海波,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武杏霞按照约定将上述物品交付给洛阳市洛龙区新利达托运部后即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晓茹应在收到货物后将货款及时支付给原告。由于被告王晓茹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晓茹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4108元,其提供的证据充分,被告王晓茹应支付所欠原告货款24108元。被告王晓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责任。原告称被告王晓茹和被告蒙向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晓茹和被告蒙向明系夫妻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蒙向明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张海波作为货物的运输人,明确表示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王晓茹所欠原告款项作为运输人的被告张海波应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晓茹(王小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杏霞货款24108元; 如果被告王晓茹(王小茹)逾期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张海波对于以上条款和被告王晓茹承担连带的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武杏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2元,由被告王晓茹、张海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瑜 审 判 员 常鹏翼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淑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