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42号 原告:王照敏,女,汉族,1952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晓辉,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亚哲,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新,女,汉族,1982年11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晖,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王照敏诉被告王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王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洛宜南路北半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洛宜路007”号路灯杆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全身多部位受伤。原告先后被送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洛阳古城骨伤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三踝骨骨折并距骨脱位,左足第2-4跖骨骨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受伤,经交警队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10级伤残。另经洛龙法院又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和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出院后90日内需一人护理。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了大量医疗费等费用,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无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924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等。 被告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双方均已向交警部门申请复议,但至今仍无结果。二、事故双方均为过错方,事故责任的划分应当均等或接近均等。三、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800元。四、对原告单方委托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被告对此申请重新鉴定。五、对洛阳陇平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118号鉴定意见书不服,认为鉴定报告前后表述自相矛盾,同时申请重新鉴定。六、因被告对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对赔偿数额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8时13分,被告王新驾驶速派奇电动自行车沿洛宜南路北半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洛宜路007”号路灯杆处时,遇原告王照敏骑永久牌普通自行车沿洛宜南路北半幅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该处,电动自行车后轮与普通自行车前轮相撞,造成王照敏受伤,普通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于当日11时被送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于2013年10月26日9时58分出院,住院三天,期间只进行了消肿处理,住院期间陪护1人,共支出医疗费1894.63元。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22时20分继续在洛阳古城骨伤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三踝骨折并距骨脱位;2、左足第2-4跖骨骨折;3、左踝部皮肤擦伤;于2013年11月13日15时出院,住院19天,期间做了左三踝骨折并距骨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住院期间陪护2人,共支出医疗费11549.67元。后原告于2014年2月6日及4月8日在洛阳古城骨伤医院支出放射费、医疗费分别为336.9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购买拐杖一付,支出费用180元。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72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新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照敏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5月8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七中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豫金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书,对王照敏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王照敏左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X(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6月24日经我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龙平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8号鉴定意见书对王照敏出院后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王照敏在出院后90日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王新系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的车主。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正骨医院1000元,古城骨伤医院2000元)。 又查明,原告王照敏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出事前的2013年4月-9月在洛阳市洛龙区玫鼎御坊火锅体验馆工作,月工资1600元,日工资53.33元。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应承担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的70%的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894.63元+11549.67元+336元+90元=13870.30元;2、误工费53.33元×196天(2013年10月23日-2014年5月7日定残前一日)=104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30元/天×22天=660元;4、营养费每天10元×22天共计220元;5、原告出具的古城骨伤医院陪护证明不能充分的证明陪护事实,对其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人计算为:22天×29041元/年÷365天=1750元;出院后90天×29041元/年÷365天=7160元,共计8910元;6、根据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对其要求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7、辅助器具180元,予以认定;8、原告1952年7月15日生,已满62周岁,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18年×10%=40316元;9、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共计76308.30元,被告应承担70%为53415.81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照敏各项损失共计57415.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111元,被告承担1300元,原告承担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曹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