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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众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杨世英诉王俊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初字第1491号 原告洛阳众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世英,男,汉族,退休工人,1948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初字第1491号
原告洛阳众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张泽华,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世英,男,汉族,退休工人,1948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泽华,洛阳市西工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俊学,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新斌,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受理原告洛阳众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杨世英诉王俊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洛阳众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和原告杨世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华,被告王俊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新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洛阳众鸿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众鸿公司)与洛阳市群发工贸有限公司(简称群发公司)签订了转子支架加工合同。双方约定由群发公司按原告众鸿公司要求加工转子支架,由于加工产品质量问题,在群发公司起诉众鸿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之后,于2012年11月21日向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群发公司赔偿592号转子支架因质量问题造成的返修费、质量扣款等费用,并请求群发公司返还二保焊机二台、乙炔瓶一个的诉讼请求。涧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在(2013)涧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群发公司赔偿众鸿公司返修费、质量扣款等费用11500元后,认为众鸿公司调解的两张王俊学借条仅有王俊学个人签名,无群发公司加盖公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王俊学行为代表群发公司,因此,不能证明王俊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6行)。为此,驳回众鸿公司要求群发公司返还二保焊机二台、乙炔瓶一个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群发公司工作人员王俊学借原告二保焊机二台、乙炔瓶一个,事实清楚,群发公司应予返还。但涧西区法院认为,王俊学所借物品无证据证明是职务行为。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有权再次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二保焊机二台、乙炔瓶一个。二、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杨世英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杨世英不是借条上的杨师傅本人,如原告提供有效合法证件证明杨师傅就是杨世英,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2、2008年9月25日和11月6日借条至今已五年之久,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和11月6日,被告王俊学在群发公司工作期间,在群发公司为原告众鸿公司承揽合同的履行中,以自己的名义借二保焊机两台、乙炔瓶一个,并出具借条两张:“今借到杨师傅二保焊机壹台代附件”、“今借到杨师傅二保焊机壹台、乙炔瓶壹个”。2012年、2013年群发公司和众鸿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在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相互诉讼。2013众鸿公司在诉群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其中一项诉求“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返还二保焊机两台、乙炔瓶一个”,2013年5月17日(2013)涧民四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众鸿公司)提交的两张借条上仅有王俊学个人签字,无被告单位公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王俊学行为代表被告公司,因此不能证明王俊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二保焊机两台、乙炔瓶一个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为此原告众鸿公司以王俊学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二保焊机二台、乙炔瓶一个。二、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众鸿公司与群发公司因承揽合同发生纠纷,纠纷中涉及到众鸿公司的员工杨世英,群发公司的王俊学,已有原、被告诉状和原告持有王俊学手写“借条”原件以及涧西区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在卷资证,王俊学借众鸿公司二保焊机、乙炔瓶及借条上“杨师傅”就是众鸿公司的杨世英的事实真实存在。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王俊学借物长期不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返还借用原告的二保焊机两台和乙炔瓶一个。被告王俊学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俊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世英二保焊机两台和乙炔瓶一个。
本案诉讼费525元由被告王俊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双喜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 王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