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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田诉洛阳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永林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张国田,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魏龙波,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 法定代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71号
原告张国田,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军宪、魏龙波,河南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香鹿山镇。
法定代表人陈跃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奇,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焦春艳,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永林,男,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朱沱镇。(缺席)
原告张国田诉被告洛阳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罗永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融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永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下属的金穗华庭项目部因项目施工的需要,于2012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对租赁物的租金、支付方法、违约责任、管辖法院及对账人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资,但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租金466798.91元(暂算至2013年11月28日,应算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二、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费17万元;三、被告归还租赁物扣件28604个、钢管60979.50米、可调顶托1797个(价值894376.1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融和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金穗华庭项目由宜阳亨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进行开发,并由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昊公司)建设,我公司未参与该项目。被告罗永林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从未授权其对外签订过任何文件,罗永林在承包金穗华庭项目工程过程中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我公司未参与该租赁行为,也未使用过租赁物,不存在支付租赁费的义务。我公司确有一枚“洛阳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穗华庭项目部”公章,但因为我公司未参与该项目,也没有使用过,我公司也不清楚租赁合同上为何出现该章。本案涉嫌合同诈骗,我公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罗永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国田系洛阳市洛龙区建兴租赁站业主。2012年8月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承租方处加盖有“洛阳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穗华庭项目部”字样的印章,承租方法定代理人处有“罗永林”三字的签名。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穗华庭;施工地点为红旗中路43号;履行合同中如有变更,实际出租物资的名称、规格、数量、日租金、价值、起租时间、归还时间以出租方出库清单和入库清单为准;钢管日租金为0.01元/米、扣件日租金为0.005元/个、顶托日租金为0.05元/根;提货方式为承租方自提,以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或提货人签字为准;租金每1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1个月月底前向出租方付清1个月租金,如逾期不能支付,承租方应按拖欠租金的30%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8日起,合同到期后如承租方未返还租赁物或未付租金,合同自动转为不定期合同继续有效;承租方指定提货人员即对账人为罗永林、荛华全;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13日止,原告共出租钢管78675.90米、扣件50834个、顶托1797根,上述租赁物资的出库单承租方处均加盖有“洛阳融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穗华庭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并有“罗永林”三字的签名。截至2013年11月28日,原告收到退租的钢管17696.40米、扣件22230个;钢管租金共计327743.91元、扣件租金共计97717.90元、顶托租金共计41337.10元。原告自认收到过租金80000元,该款项未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于2014年1月8日诉至本院主张权利,并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0元。融和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罗永林在其公司的其他项目上承包过一些工程。
另查明,金穗华庭工程用地位于宜阳县红旗东路北侧,亨泰公司系该地的使用权人,金穗华庭项目的建设单位。亨泰公司将金穗华庭项目发包给宇昊公司进行承建。融和公司、亨泰公司以及宇昊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或其他关联关系。
还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融和公司以原告张国田及被告罗永林涉嫌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宜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分别于2014年4月9日、4月10日向被告罗永林及其女友焦凤娟询问案件情况,罗永林在询问笔录中称:“我于2012年6月29日在宜阳县金穗华庭小区给融和公司一个叫张利明的开发商干主体工程,我是大包他的工程,施工中需要钢管、扣件、顶托等;钢管、扣件、顶托一部分是从建兴租赁站租的,一部分是从晟鼎租赁公司租的,我付给租赁公司租金,因为我是大包,是我施工用的,与融和公司无关;因我办公室失火将租赁站给我出具的出库单和入库单烧毁了一部分,所以具体租了多少我也不太清楚,只能以租赁站提供的数据为准;因我是外地人,张国田对我不太放心,就要求在出库单上盖上融和公司的章,我就给融和公司说了此事,让金穗华庭项目部在租赁单上盖了章,证明我确实是在金穗华庭小区承包工程,因我的工程款都由项目部给我结算,这样张国田就向项目部要租赁费,实际上是从我的工程款中扣除,并不是融和公司给租赁站付款”;焦凤娟在询问笔录中称:“罗永林在金穗华庭小区承包工程,我负责归还从租赁站租来的钢管、扣件、顶托;租建兴租赁站的东西按租赁站提供的数据,我们共租钢管78675.90米、顶托1797套、扣件50834个,这个数字是否准确我不清楚;是罗永林承包的工程又是罗永林出面租的,应该由罗永林付租赁费”。
本院认为,被告融和公司不是金穗华庭项目名义上的开发商及建筑商,同时融和公司称从未授权罗永林对外签订合同,也未实际参与金穗华庭项目建设,被告罗永林及其女友焦凤娟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亦称罗永林是实际承租人,与融和公司无关,且原告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罗永林与其签订租赁合同是代表融和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或二被告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因此,可以认定罗永林在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签字的行为系个人行为,罗永林应承担作为承租人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租金及归还租赁物资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应予支持。截至2013年11月28日,原告出租物资产生租金共计466798.91元,减去已付租金80000元,罗永林应付租金为386798.91元。罗永林还应当向原告归还钢管60979.50米、扣件28604个、顶托1797根,并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价格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租金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因双方未对租赁物资的赔偿价格进行约定,本院酌定上述租赁物资不能归还的部分,按履行生效判决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租赁合同中约定按拖欠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有据可依,应予支持,但计算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违约金为116039.67元(386798.91×30%)。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根据租赁合同中的约定,该费用理应由罗永林承担。原告要求融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田支付租金386798.91元。
二、被告罗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田支付违约金116039.67元。
三、被告罗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田归还钢管60979.50米、扣件28604个、顶托1797根,并按照钢管日租金0.01元/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个、顶托日租金0.05元/根,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租金至履行生效判决之日止,无法归还的按履行生效判决时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
四、被告罗永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国田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五、驳回原告张国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580元,由原告张国田承担2580元,被告罗永林承担1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国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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