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723号 原告:张戈,男,汉族,1981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姜爱军,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楚子亮,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玉龙,男,汉族,1988年5月6日。 被告:王星,女,1987年10月12日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景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戈诉被告焦玉龙、王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焦玉龙系朋友关系,且被告焦玉龙为原告司机,2012年11月份,原告委托被告焦玉龙前往陕西榆林代其购买一辆宝马越野车,以便生意之用。该车购回后,便交付原告使用,但一直登记在被告焦玉龙之妻王星名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星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但遭到被告拒绝。原告无奈,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豫C2Q111(发动机号码为05138171N55B30A)黑色宝马小型越野车为原告所有,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焦玉龙、王星辩称:该车辆确实是按原告指示买的,一直由原告使用,但登记在被告王星名下,因该车辆购买后二次贷款抵押给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经查询,该车辆尚未办理解押手续,因牵涉第三人,建议法院追加中国银行洛阳分行为第三人。另外,如果原告还清车辆贷款,办理解押手续,还清被告王星所欠8个月的按揭款,被告王星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告张戈通过其妹张静开具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账户给被告焦玉龙转款1264000元,委托被告焦玉龙赴陕西榆林代其全款购买黑色宝马小型越野车一辆。被告焦玉龙将该车辆购回后便将该车(豫C2Q111,发动机号为05138171N55B30A)交付原告张戈使用,原告张戈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但该车登记在被告焦玉龙之妻王星名下。后来原告张戈让被告焦玉龙以被告王星名义将该车抵押给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贷款,原、被告就车辆贷款、按揭款等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配合将该车辆过户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豫C2Q111黑色宝马小型越野车为原告所有,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出示原告妹妹张静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州中路支行出具的张静银行卡《个人存款明细单》一份;2013年3月6日被告王星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车辆所有权登记证、车辆行驶证、车辆购置发票、车辆完税凭证、车辆保险单等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戈出具全款,委托被告焦玉龙购买宝马小型越野车,并对该车辆实际占有使用,理应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该车辆虽然登记在被告王星名下,但实际出资人为原告张戈。以上事实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豫C2Q111黑色宝马小型越野车归其所有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豫C2Q111号宝马越野车二次抵押贷款尚未还清,尚未办理解押手续,原告仍欠被告王星8个月的按揭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当庭出示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出具的贷款结清通知书和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结案通知书,证明抵押贷款已经结清,且被告所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豫C2Q111(发动机号码为05138171N55B30A)黑色宝马小型越野车属于原告张戈所有。 本案本诉受理费8900元,由二被告焦玉龙、王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唯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曹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