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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明伟诉韩云涛、侯德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张明伟,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山,男,汉族,1954年6月1日出生。 被告:韩云涛,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041号
原告:张明伟,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宝山,男,汉族,1954年6月1日出生。
被告:韩云涛,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德峰,男,1984年4月13日生,汉族。
上列原告诉被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伟、被告韩云涛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侯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23时许,在安乐镇董庄村一烧烤摊,二被告酒后分别持酒瓶、铁凳子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在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后出院,至今仍经常头晕、不能正常开车、工作,给我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虽然二被告被行政拘留并罚款,但对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邮费共计61000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云涛辩称:1、本案事发,原告也有一定责任,在酒后言语之间不注意造成双方打斗;2、打斗时用的是木凳子,不是铁凳子;3、原告应提供61000元损失的依据。
被告侯德峰辩称:发生这事通知我去时,原告已被韩云涛打伤了,我没有动手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23时许,原告与二被告在洛龙区安乐镇董庄村一烧烤摊上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侯德峰持啤酒瓶、被告韩云涛持铁凳子将原告张明伟头部打伤,该事实有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于2013年10月20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裂伤,住院31天,期间陪护一人,共花去医疗费4544.48元,门诊费用1213.16元。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休息一月;不适随诊。经原告申请,2014年4月30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出院后休息时间30天;出院后不需要护理,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人,原告是干建筑的,庭审中被告侯德峰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受伤后,被告侯德峰给付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被告均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庭审情况无法确定二被告责任的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二被告平均分担。根据原告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4544.48元,门诊费用1213.1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三元门诊外购药费用,无相应的医嘱单印证,对该费用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3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310元;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1天=2466.36元;邮寄费7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工资32746元/年计算,32746元/年÷365天×61天=5472.6元;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5206.6元,由被告韩云涛、被告侯德峰平均承担,被告韩云涛承担7603.3元,被告侯德峰承担7603.3元,扣除被告侯德峰已经支付的2000元,被告侯德峰还应赔偿原告5603.3元。被告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云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伟经济损失7603.3元;
二、被告侯德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伟经济损失560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0元,由原告承担310元,被告韩云涛承担150元,被告侯德峰承担150元;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韩云涛承担950元,被告侯德峰承担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唯颖
审判员 :张孝明
审判员 :高妙婕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棕波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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