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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448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2日生育女儿张某甲,2009年2月13日生育儿子张某乙,结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经多次劝说屡教不改,于2010年8月13日双方协议离婚,后来被告要求复婚,并承认错误愿意改正,从此不再赌博,原告考虑到两个年幼的孩子,就答应了被告的请求,双方于2012年9月29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仍然恶习不改,继续参与赌博,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感情彻底破裂,从2013年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12月22日向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提出撤诉,现在已经过去半年,被告还在赌博,根本不回家,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的生活环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2、婚生女张某甲、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2000元抚养费;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我不同意。我不同意离婚。即使离婚,我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状的内容部分不属实。
审理查明:2002年6月2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日生育一女张某甲,于2009年2月13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0年8月13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协议离婚。2012年9月29日,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再次登记结婚。再次结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仍然经常吵闹。原告张某某曾于2014年元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张某甲、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离婚后复婚,且再次登记结婚后,原告张某某又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见其离婚之决心和双方感情之不牢固,亦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张某甲,因其是女孩,跟随母亲共同生活有利于女孩的成长,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关于婚生子张某乙,本院认为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互不承担抚养费,且原告张某某对张某甲有探视权,被告刘某某对张某乙有探视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致本院无法查明其夫妻共同财产,亦无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可另案诉讼解决。对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均不承担抚养费;
三、原告张某某有探望张某甲的权利,被告刘某某有探望张某乙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继光
代审判员 常鹏翼
代审判员 董曾曾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