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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荣业诉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鹏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张荣业,女,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刘畅,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任生,该公司总经理。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985号
原告张荣业,女,汉族,1971年7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卫奇、刘畅,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任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衡、尹宏杰,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前者为特别授权,后者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鹏立,男,汉族,1984年6月17日出生.
原告张荣业诉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刘鹏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业的代理人王卫奇、刘畅与被告洛阳丹尼斯的代理人吴衡、尹宏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代理人郭彩霞、被告刘鹏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6日,刘鹏立驾驶豫CJH109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展览路与通济街交叉口东边人行道自东向西倒车,遇张荣业骑电动自行车沿该处自东向西行驶,货车后部与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张荣业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鹏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鹏立驾驶的货车系洛阳丹尼斯所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要求三被告进行赔偿损失133770元。
被告洛阳丹尼斯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们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愿在保险范围内予以合理合法地赔偿。
被告刘鹏立辩称:本次事故垫付了一万多元,应由保险公司一并赔偿。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3.结婚证、个体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婚育证明,证明张荣业与吴金河系夫妻关系,经常居住地为洛阳;4.洛阳开元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700元;5.洛阳开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张荣业九级伤残6.豫CJH109号车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复印件;7.居住证明、户口本、学生证、出生证、儿童入园手册,证明吴梦冉、吴迪系张荣业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为洛阳;8.交通费票据合计5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结婚证无异议,但营业执照与结婚证所写的名字不一致,分别为吴金和、吴金河、吴金何,不能证明原告丈夫身份;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签订时间,无法确定产权,物业公司不能作为出租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婚育证明是1999年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申请鉴定;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物业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不认可,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余无异议;对于证据8不认可,仅认可一百元。
被告洛阳丹尼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刘鹏立同意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洛阳丹尼斯当庭提交证据为:1.豫CJH109号车的注册登记信息、行驶证、营运证、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2.刘鹏立的驾驶证、货运驾驶资格证;3.医疗费票据和原告的收条,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10093元。
原告与其他被告对洛阳丹尼斯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19时40分,被告刘鹏立驾驶豫CJH109号轻型封闭货车,沿展览路与通济街交叉口东边南侧人行道自东向西倒车行驶,遇张荣业骑电动自行车沿该处自东向西行驶,货车后部与电动车后部相撞,造成张荣业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第102013008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鹏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鹏立驾驶的豫CJH109号轻型封闭货车系洛阳丹尼斯所有,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额为50万元。原告张荣业于当日21时许,被送到河科大第一附属院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右耳廓断离伤,住院29天,陪护一人,至同年7月15日出院。医疗费用共计10093.10元由洛阳丹尼斯支付,被告刘鹏立在原告张荣业住院期间支付生活费2000元。根据平安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荣业的伤残情况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荣业的伤情为十(X)级伤残”,对此,各方均予以接受。另查明:该事故发生前,原告张荣业与其丈夫吴金何共同经营茶叶商店,属于个体工商户。原告共有一子一女,女儿吴梦冉出生于1996年7月21日,儿子吴迪出生于2008年5月26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无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住院期间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鉴于原告与被告洛阳丹尼斯均未主张医疗费赔偿事宜,故本案不做处理。现根据原告的诉求确定本案的各项损失及计算方法:误工费8400元、陪护费2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交通费500元、因原告主张的标准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应按十级计算,即:20442×20×0.1=408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2.96×(1+13)×0.1÷2=9613.07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被告刘鹏立系洛阳丹尼斯的员工,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本人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所给付的生活费,原告应予退还,由于其未提出诉求,故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荣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合计116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荣业因误工减少的收入8400元、陪护费201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08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13.0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6413.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付,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荣业对被告刘鹏立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荣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75元由原告张荣业负担1475元、被告洛阳丹尼斯量贩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光辉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