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龙民初字第1927号 原告李成学,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 原告芦玉香,女,1959年12月10日出生。 原告李顺道,男,1985年12月24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李正道,男,1983年9月22日出生。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环,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任振生,男,1948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任峰,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慧卿、叶文超,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成学、芦玉香、李顺道、李正道诉被告李波、任振生、任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任振生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李成学、芦玉香、李顺道、李正道及委托代理人李金环、被告李波、任振生、任峰委托代理人叶文超、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19日15时左右,被告李波驾驶的豫CRC160号东风小客车,沿孙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关林路口时,遇原告李正道驾驶嘉凯利牌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李学成、芦玉香、李顺道,王跃飞、李贤尊五名乘客沿关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东风牌小客车前部与嘉凯利牌电动三轮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原告李正道、李成学、芦玉香、李顺道,王跃飞、李贤尊六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李波认为事故发生时自己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正常行驶,对方车闯红灯行驶;原告李正道认为事故发生时自己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正常行驶,对方车闯红灯行驶。经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该楼口无监控录像,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哪一方闯红灯,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特此证明。被告李波驾驶的豫CRC160号东风小客车车主是被告任振生,投保人是被告任峰,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李波侵犯四原告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作出民事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李成学医疗费等暂计20000元;赔偿芦玉香暂计20000元;赔偿李顺道共计1200元;赔偿李正道共计2360元;王跃飞240元。审理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李成学医疗费13590.11元、误工费67×116=7772元、护理费69.53×1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390元、营养费13×10=130元、伤残赔偿金408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69000元;赔偿原告芦玉香医疗费14171.74元、误工费56×126=7056元、护理费69.53×(13+90)=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390元、营养费13×10=130元、伤残赔偿金4088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30元共计76000元;赔偿原告李顺道费用共计1416元;赔偿原告李正道医疗费、车损费共计2056元。王跃飞医疗费144元。以上共计139616元。同时原告李正道对被告任振生提出反诉请求口头称:1、该事故责任划分后,车辆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承担;2、车辆的损失部分不应承担,因并非营运车辆。 被告李波、任振生、任峰口头辩称:1、本次事故的原因系原告李正道酒后超载驾驶电动车闯红灯所致,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原告李正道承担;2、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任振生提出反诉称:此次交通事故,任振生的车辆被交警队事故科扣押31天,造成支付车辆鉴定费175元,停车费790元,车损损失价值3479元。任振生的车辆系公司办公车辆,车辆被扣后,严重影响公司的日常办公,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李正道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2、本案的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口头辩称:1、由于该事故的责任不清,我公司同意在有责任或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由法院合理判断;2、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解意见,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3年9月19日,被告李波向被告任峰借用豫CRC160号东风牌小客车。2013年9月19日15时03分,被告李波驾驶豫CRC160号东风牌小客车沿孙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关林路口时,遇原告李正道驾驶嘉凯利牌电动三轮车,驾驶位置旁边坐(案外人)李贤尊,并载原告李顺道、李成学、芦玉香,(案外人)王跃飞沿关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该处,东风牌小客车前部与嘉凯利电动三轮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李正道、李成学、芦玉香、王跃飞、李贤尊六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成学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手背侧皮肤及头皮裂伤。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2日住院13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1792.11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3年9月19日,支付该院门诊费(1033.50元+749.50元+15元)计1798元。共计13590.11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期间支付交通费130元。经原告李成学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成学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14日,该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成学的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李成学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成学系洛阳市老城区新创新物流托运部财务人员,该托运部出具2013年6月-8月期间考勤表显示平均工资为2500元。 原告芦玉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锁骨粉碎骨折并肩锁关节脱位、左肩胛骨骨折、腰骶部软组织挫伤并皮下血肿。2013年9月19日至2013年10月2日住院13天,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2857.84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2013年9月19日,支付该院门诊费(228.90元+140元+570元)计938.90元、2013年10月7日,支付门诊费15元;2014年1月9日,原告芦玉香在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70元+70元+220元)计360元。共计14171.74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期间支付交通费130元。经原告芦玉香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芦玉香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月24日,该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芦玉香的伤情为十级伤残;2、芦玉香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芦玉香支付鉴定费1300元。 原告李顺道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伤。2013年9月19日支付门诊费640元、2013年9月23日支付门诊费1719.80元计2359.80元。 原告李正道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伤。2013年9月19日支付门诊费(217.80元+883.50元)1101.30元。经原告李正道申请并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其嘉凯利电动三轮车进行定损,2013年9月23日,该所出具豫价车损(2013)洛阳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物)估损总值为1395元。期间支付停车费600元。同时,被告李波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四原告不持异议。 经被告任振生申请并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其东风牌豫CRC160号小客车进行定损,2013年9月27日,该所出具豫价车损(2013)洛阳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物)估损总值为3479元,支付车损鉴定费170元。期间支付停车费790元。 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2013年10月22日,该大队出具了(7006)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基本状况为:1、……。2、李波认为事故发生时自己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正常行驶,对方车闯红灯行驶;李正道认为事故发生时自己驾驶车辆行经路口时信号灯为绿灯,正常行驶,对方车闯红灯行驶。3、经调查,该路口无监控录像,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哪一方闯红灯,无法查证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特此证明。 被告李波驾驶的东风牌豫CRC160号小客车,车主为被告任振生,由被告任峰将东风牌豫CRC160号小客车在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审理期间,经被告李波、任峰申请,本院依法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事故照片、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庭审中,经过原、被告双方查阅并陈述各自意见,双方仍各持己见,但所涉及事故责任部分各方均不能提供直接证据。由于原、被告双方均不同意调解,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评析、认定。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李正道骑电动三轮车载原告李顺道、李成学、芦玉香及案外人王跃飞、李贤尊五名乘客沿关林路由西向东经过孙辛路口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认真观察道路及查看车辆通行情况,经确认安全后,再行通过。原告李正道的电动三轮车系农用车辆,但在道路上行驶却运载数人,且在驾驶位置旁边坐有李贤尊(李正道之子),在通过路口过程中势必会影响到控制车辆及遮挡视线,致使驾驶不利。原告李正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李波驾驶机动车辆通过交叉路口时,作为驾驶员依法应遵守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全面观察交叉路口的通行情况,礼让行人及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并减速慢行,避让正常通行的行人及非机动车辆。由于其未能尽到充分注意驾驶义务,在通过路口时与非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核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事故照片、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与事故相关的证据材料,并综合分析考量,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正道与被告李波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无证据材料证明乘车人原告李成学、芦玉香、李顺道存在过错,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波驾驶的东风牌豫CRC160号小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波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四原告要求被告任振生、任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因不能提供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任振生、任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该主张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任振生的车辆受损,其反诉要求被告李正道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法由原告李正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四原告及反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作以下评析、认定:本诉原告李学成部分:1、医疗费13590.11元。原告李学成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治疗,提供了记载其名字的住院收费单据、门诊单据等医疗凭证在卷资证,经核实为13590.11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7772元。从事发当天即2013年9月19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4年1月13日计116天。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李成学在洛阳市老城区新创新物流托运部工作,事故发生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由该托运部出具的考勤表及证明佐证,应予采信。可参照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原告李成学主张67元/天应予准许即67元/天×116天=7772元。3、护理费903.90元。原告李成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13天,1人护理,由医疗机构出具陪护证明和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为凭,应予认定。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13天×1人=903.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可依照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13)4号的通知规定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李成学主张30元/天,予以准许。30元/天×13天=390元。5、营养费130元。营养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元/天×13天=13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原告李成学户口本显示非农业家庭户口,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应予准许,即20442.62元/年×20年×(10级伤残系数)10%=4088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当地经济状况、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130元。由交通费用票据在卷资证,予以认定。共计68801.25元。原告芦玉香部分:1、医疗费14171.74元。原告芦玉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需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治疗,提供了记载其名字的住院收费单据、门诊单据等医疗凭证在卷资证,经核实为14171.74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7056元。从事发当天即2013年9月19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即2014年1月23日计126天。原告芦玉香未提交其事故发生前误工工资证明材料,可参照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原告芦玉香主张56元/天应予准许即56元/天×126天=7056元。3、护理费7161.74元。原告芦玉香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13天,1人护理,由医疗机构出具陪护证明印证。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90天,共计103天。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365×103天×1人=7161.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可依照洛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13)4号的通知规定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芦玉香主张30元/天,予以准许。30元/天×13天=390元。5、营养费130元。营养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10元/天×13天=130元。6、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原告芦玉香户口本显示非农业家庭户口,可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河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但原告主张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应予准许,即20442.62元/年×20年×(10级伤残系数)10%=40885.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当地经济状况、侵权人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130元。由交通费用票据在卷资证,予以认定。共计74924.72元。原告李顺道部分:医疗费2359.8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出具门诊费用票据在卷资证,予以认定。原告李正道部分:1、医疗费1101.30元,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出具门诊费用票据经质证存卷,予以认定。2、车损费1395元。由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原告李正道驾驶的嘉凯利电动三轮车进行定损,出具了豫价车损(2013)洛阳0914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物)估损总值为1395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3、停车费600元。由停车费用票据佐证,予以认定。被告(反诉原告)任振生反诉部分:1、车损费3479元。由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对其东风牌豫CRC160号小客车进行定损,出具了豫价车损(2013)洛阳091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物)估损总值为3479元,原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2、车损鉴定费170元。车损鉴定费与鉴定事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予确认。3、停车费790元。由停车费用票据印证,予以认定。共计4439元。被告任振生反诉请求为9000元,其他部分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纳。 三、原、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比例及计算方法。原告李学成医疗费13590.11元、芦玉香14171.74元、李顺道2359.80元、李正道1101.30元共计31222.95元。原告李学成、芦玉香分别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1)原告李成学部分【(13590.11元÷31222.95元=43.6%×10000元=436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2)原告芦玉香部分【(14171.74元÷31222.95元=45.4%×10000元=454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3)原告李顺道部分2359.80元÷31222.95元=7.5%×10000元=750元;(4)原告李正道部分1101.30元÷31222.95元=3.5%×10000元=35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5)原告李成学部分(其中包括误工费7772元、护理费903.9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元计54691.14元)。54691.14元÷114924.12=47.59%×110000元=52348元。(1)+(5)=5670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51708元)。(6)原告芦玉香部分(其中包括误工费7056元、护理费7161.74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0元计60232.98元)。60232.98元÷114924.12=52.41%×110000元=57652。(2)+(6)=6219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费用5719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7)原告李正道车损费1395元、停车费600元计1995元。(4)+(7)=2345元。以上(1)-(7)共计1219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洛阳支公司承担。被告李波垫付医疗费用2000元,四原告不持异议,依法应当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折抵。(8)、(8.1)原告李成学医疗费13590.11元-3840元=9750.11元,依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即(9750.11元×50%=4875.05元)。(8.2)原告李成学(5)部分54691.14元-52348元=2343.14元。(8.1)+(8.2)=7218.19元-600元(2000元×30%)即6618.19元由被告李波承担。(9)、(9.1)原告芦玉香医疗费14171.74元-4020元=10151.74元。依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即(10151.74元×50%=5075.87)。(9.2)原告芦玉香(6)部分60232.98元-57652元=2580.98元。(9.1)+(9.2)=7656.85元-800元(2000元×40%)即6856.85元由被告李波承担。(10)原告李顺道医疗费2359.80元-750元=1609.80元。依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即(1609.80元×50%=804.90)-400元(2000元×20%)即404.90元由被告李波承担。(11)原告李正道医疗费1101.30元-350元=751.30元。依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即(751.30元×50%=375.65元)-200元(2000元×10%)即175.65元由被告李波承担。(12)原告李成学鉴定费700元×50%=350元;原告芦玉香鉴定费1300元×50%=650元,由被告李波承担,剩余部分由原告李正道负担。(13)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任振生车损为:车损费3479元、车损鉴定费170元、停车费790元共计443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正道按照事故比例50%承担即4439元×50%=2219.50元。案外人王跃飞的损失,可由其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原、被告的其他抗辩意见,因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学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1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6708元。 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芦玉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7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2192元。 三、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顺道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50元。 四、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正道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45元。 五、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波赔偿原告李成学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618.19元。 六、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波赔偿原告芦玉香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6856.85元。 七、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波赔偿原告李顺道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04.90元。 八、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李波赔偿原告李正道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5.65元。 九、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李正道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任振生车损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19.50元。 十、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一、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任振生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2元,保全费520元,共计3612元,由原告李正道承担1806元。被告李波承担1806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李正道承担。(李成学)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正道承担350元,被告李波承担350元。(芦玉香)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正道承担650元,被告李波承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丽君 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 人民陪审员 郭 亮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罗晶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