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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战敏诉王建成、第三人洛阳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贾爱辉、许倍铭、许恒铭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李战敏,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系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成,男,汉族,1958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晓静,系河南安多律师事务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24号
原告:李战敏,男,汉族,1971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系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成,男,汉族,1958年7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袁晓静,系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洛阳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第三人:贾爱辉,女,汉族,1973年3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永辉,男,汉族,1975年5月12日生,系贾爱辉之弟。
第三人:许倍铭,男,汉族,1998年9月28日生。
法定代理人:贾爱辉,系许倍铭之母。
第三人:许恒铭,男,汉族,2007年12月4日生。
法定代理人:贾爱辉,系许恒铭之母。
上列原告李战敏诉被告王建成、第三人洛阳宝龙商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物业)、贾爱辉、许倍铭、许恒铭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战敏的委托代理人高春明、被告王建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静、第三人贾爱辉的委托代理人贾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宝龙物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内容是被告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宝龙城市广场一期外围03-0117号门面房(原戈美其鞋业营业用房)的房屋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转让金70000元。随后,原告对门面房二楼进行装修,投入了部分装修费用,并将办公家具和空调等物品搬入,累计投入10000元。正当原告准备进入门面房办公之际,宝龙物业工作人员在房东贾爱辉的催促下将门锁锯掉并更换,导致原告无法进入和使用。据房东贾爱辉陈述,房屋内的物品已经由被告王建成全部搬走。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屋使用权转让费,但并未得到房屋的使用权,装修白白投入,当初搬入的空调和家具也由被告搬走,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经查实,被告并非门面房的所有人,其转让给原告的房屋本身也是租来的,租赁期已于2013年2月份到期终止,被告转让时尚欠第三人4个多月的房租费和物业管理费未交。第三人宝龙物业系上述房屋的代管人,第三人贾爱辉母子三人系上述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查清案件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特列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在一无房屋产权二无使用权的情况下,隐瞒房屋状况,骗取巨额转让金,属明显的合同欺诈行为。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的转让金,并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请求:1、判决原被告2013年6月1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使用权转让费7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转让费利息损失4200元(自2013年6月1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到付清之日止,暂时计算到2014年6月18日),装修费、办公家具、空调等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状中要求答辩人返还之“转让费”,并非《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转让费,答辩人无法返还。2010年答辩人与洛阳市洛龙区宝龙城市广场一期外围03-0117号门面房业主签订为期2年的房屋租赁协议,经业主同意,答辩人将房屋做了装修装饰及添加设备后,进行经营。协议到期,业主电话通知答辩人,明确表示不再同答辩人续约,要求答辩人移除设备、拆除装饰装修物,将房屋恢复原状后交还业主。2013年,答辩人在搬离设备(展示柜)、拆除装饰装修物之际,被答辩人找到答辩人问其可否将设备留下,不拆除装修装饰物,表示其愿出70000元补偿答辩人之损失。并一再强调房租及后续事项其直接与业主交涉,无需答辩人顾虑。所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了《转让协议》转让之标的,并非被答辩人所说的房屋使用权,而是属于答辩人所有的经营设备及可拆除的装饰装修物,70000元的支付是基于答辩人转让了其所有物的所有权而收取的对价,故答辩人无须返还。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所签之《转让协议》为合法有效协议。2013年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转让协议》时,答辩人明确告知被答辩人其并非业主,被答辩人在以后的经营中,房屋及管理费也不向答辩人缴纳。被答辩人作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主动找到答辩人在其自觉自愿的情况下与答辩人签订了《转让协议》,该协议应该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被答辩人应当受其约束。且该协议也早已履行完毕。双方所签的《转让协议》载明的是室内外装修的转让,同时收款凭证上载明的也是装修费,两者表述一致,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三、被答辩人是因为使用房屋期间拒不缴纳物业费导致不能使用房屋,跟被答辩人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贾爱辉、许倍铭、许恒铭辩称:1、位于洛阳宝龙城市广场DE区之1层03-0117的房屋,是答辩人于2011年3月出资购买的,属于答辩人所有。为了有效使用该房屋,答辩人于2011年3月16日与第三人宝龙物业签订《委托租赁协议》,将上述房屋委托第三人宝龙物业代为管理租赁,委托管理期限到2013年2月28日终止。2、第三人宝龙物业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王建成使用之后,被告王建成在合同期内无故中止协议,并拖欠巨额的房租和物业管理费用,经第三人宝龙物业多次催要,始终未果。3、答辩人与第三人宝龙物业的《委托租赁协议》到期后,房屋一直空闲,答辩人欲收回房屋自己使用或出租。于是第三人宝龙物业按照《委托租赁协议》的约定,将上述房屋清空后交付给答辩人。纵观以上事实,答辩人将属于自己房屋收回的整个过程没有任何不妥,也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利和利益。首先,原告与被告王建成于2013年6月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是在房屋所有人(即答辩人)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私自签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对答辩人不产生任何的约束力。其次,第三人宝龙物业在委托管理期满后,按照《委托租赁协议》的约定,将清空后的房屋归还答辩人,答辩人没有见到、更没有接收房屋内的任何物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成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未经答辩人同意,不但对答辩人无效,而且也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第三人宝龙物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作为承买方与作为出让方的被告王建成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出让方将宝龙外围门面房03-0117房转让给承买方,出让包括室内外现有装饰设施及宝龙市场现阶段房屋使用权,转让总金额为柒万元整(70000元)”。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建成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装修费70000元的收据一张,并加盖浙江戈美其鞋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印章(王建成名下工商注册的系洛阳市洛龙区戈美其鞋店,个体工商户)。上述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宝龙外围门面房03-0117房的所有权人系第三人贾爱辉、许倍铭、许恒铭。2011年3月16日,第三人贾爱辉、许倍铭、许恒铭与第三人宝龙物业(原名称为河南华龙商业地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租赁协议》一份,第三人贾爱辉、许倍铭、许恒铭将上述房屋委托给第三人宝龙物业对外出租,委托出租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止,后第三人宝龙物业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王建成。在委托出租期限届满时,第三人贾爱辉及第三人宝龙物业通知被告王建成搬离该房屋,不再续约出租,被告王建成于2013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后因第三人贾爱辉收回该房屋,致原告不能承租使用,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称,因被告故意隐瞒房租到期不能续租的事实,导致自己的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费70000元及利息和其他损失10000元。被告则称,协议当初已明确告知原告房租期限已到期,而自己转让给原告的仅系房屋的内外装修费用,不包括房屋的使用权。另,原告称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未看到被告的承租合同。原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第三人贾爱辉、许倍铭、许恒铭不知情。庭审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至调解不能。
另查明,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则称,原告主张撤销,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故意隐瞒事实,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该法律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有其严格的适用条件,而非存在欺诈行为就能确认合同无效,需达到损害国家利益的程度,方可为之。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协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原告的诉求应为合同撤销之诉,而非确认合同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协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依据该法律规定,原告有提起撤销之诉的权利。但合同撤销受一年的除斥期间所限制,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从2013年9月份原告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至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撤销之日(2014年10月27日主张撤销),已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而除斥期间不具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合同撤销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故本院以原告适用法律不当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其主张合同撤销已过除斥期间为由,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而原告的第二项诉求,已失去第一项诉求成立的基础,故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战敏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雷
人民陪审员  田美娜
人民陪审员  王小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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