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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春台诉霍少林、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李春台,女,1969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霍少林,男,1980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女,1974年3月8日生。特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269号
原告:李春台,女,1969年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霍少林,男,1980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利民,女,1974年3月8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利民,女,1974年3月8日生,汉族。
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延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世杰,该公司员工,住洛阳市瀍河区华林新村。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春台诉被告霍少林、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刘利民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春台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驰、被告霍少林的委托代理刘利民、被告刘利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07时40分,被告霍少林驾驶豫CA995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Z001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489部队门口,自南向西左转弯驶入61489部队过程中,遇李春台驾驶洪都牌电动自行车沿Z001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霍少林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致使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李春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霍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9日,经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李春台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霍少林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并在精神上带来极大痛苦,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霍少林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状诉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129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368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10元等共计人民币:71802.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霍少林、刘利民辩称: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我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是实际车主刘利民在我公司分期付款所购车辆,该车是刘利民自己经营,自负盈亏的,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7时40分,被告霍少林受被告刘利民雇佣,驾驶被告刘利民所有,从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豫CA995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Z001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489部队门口,自南向西左转弯驶入61489部队过程中,遇原告李春台驾驶洪都牌电动自行车沿Z001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由于被告霍少林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致使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李春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霍少林驾车离开现场,后由61489部队门岗通知,被告霍少林将车开至现场。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霍少林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台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同时,原告李春台被送入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6天治疗,诊断其伤为:1、鼻骨、上颌骨额突及鼻中隔多发骨折;2、鼻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膝部、双侧肘部软组织损伤;4、左侧枕部皮下血肿;5、闭合性颅脑损伤。先后花费6792.89元,门诊花费4元,计6796.89元。治疗中,被告刘利民支付原告李春台医疗费5500元。诉前,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春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以洛开元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李春台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X)级伤残。”原告并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霍少林所驾驶的豫CA995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以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李春台自2009年3月10日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洛阳市涧西区工农乡新唐村11排128号。现原告李春台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据其申请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但原告不能配合到该所进行法医临床相关检查,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有关规定,不能完成本案的司法鉴定工作,故将此案的委托书及相关送检材料退还本院。后经当庭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霍少林受被告刘利民雇佣,驾驶被告刘利民所有,从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豫CA9956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沿Z001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1489部队门口,自南向西左转弯驶入61489部队过程中,遇原告李春台驾驶洪都牌电动自行车沿Z001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致使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右后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李春台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霍少林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春台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此认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医疗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796.89元,误工费4310.52元(46天(住院1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30天)×34203元/年(2013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年=4310.52元);护理费1112.50元(住院16天×25379元/年(2013年全省服务业平均工资)÷365天/年×1(一人护理)=11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16天×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80元);营养费160元(住院16天×10元/天);交通费310元;计13169.91元。依据被告霍少林所驾车辆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李春台医疗费1936.89元(医疗费679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扣除被告刘利民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伤残赔偿金5733.02元(误工费4310.52元,护理费1112.50元,交通费310元)。被告霍少林系被告刘利民雇佣的司机,被告霍少林驾驶被告刘利民实际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系执行雇主被告刘利民运输指令的职务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刘利民承担。被告洛阳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刘利民在其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并以自己名义从事运输经营且该车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失,应由被告刘利民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李春台的医疗经济损失已赔偿,其他被告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居住生活在城市区,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原告单方进行的伤残鉴定,被告未参加,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后,由本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但原告不能配合该所进行法医临床相关检查,致使该所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不能完成本案的司法鉴定工作,被该所退回委托书及相关送检材料,导致原告的伤残程度无法确定,本院无法归责。由此造成的鉴定费损失,构成了原告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因没有确定有效的司法鉴定意见作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实际损失的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利民已支付原告李春台的医疗费5500元,由其向保险公司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3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春台医疗费1936.89元,伤残赔偿金5733.02元,计7669.91元。
二、驳回原告李春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98元,由原告李春台负担1333元,被告刘利民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代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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