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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8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冷雪,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2年8月7号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状诉至山东省临沂市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68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冷雪,山东良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1982年8月7号出生。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状诉至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被告陈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4年5月27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临兰民初字第9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丽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冷雪、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6年认识,并于2007年4月2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月生育子女李某。被告于2010年向兰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过大,常因琐事打闹。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李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口头辩称:我们从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2日登记结婚,5月27日举行仪式,2008年婚生子女后感情非常好。如果感情不好我不可能从洛阳到山东原告家,不同意离婚。孩子的抚养问题,我不同意原告的要求。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解意见,本案确定以下事实:
2003年3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2日,双方在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议,但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1月15日婚生女儿取名李某。2010年2月份,原、被告因发生矛盾,被告陈某某诉诸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陈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2月9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诸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该院因管辖权事宜移送本院审理。由于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生活是需要靠夫妻双方共同努力才能得以实现。原、被告于2003年3月份经他人介绍相识,遂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7年4月份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为夫妻双方奠定了较为牢固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漫长的婚姻家庭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议或者不愉快是在所难免的,只要双方能够找到症结所在,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并能够妥善处理好矛盾及争执点,打消疑虑,共同努力将子女抚养成人,相信美好的婚姻家庭生活是可以延续的,双方均应当珍惜此次婚姻。同时,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离婚情形的有关证据材料,其诉讼请求理由欠妥,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 亮
责任编辑:海舟